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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

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柏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ZCB3318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馮柏田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馮柏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8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4.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B331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108年12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ZCB3318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未繫安全帶之照片中因衣服的領子遮住安全帶,且安全帶之灰色帶子被導航擋住,所以有些看不清楚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依舉發單位之舉發內容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則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255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是駕駛人需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若駕駛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上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

(三)觀之本件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係坐在駕駛座上駕駛系爭車輛,身穿有領子之紅色上衣,右手握住方向盤,駕駛座前方裝設黑色導航機,而導航機下方確實有灰色部分,原告主張:該灰色部分是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則否認之,故本件應探究者,乃該灰色部分是否為安全帶?查該灰色部分與導航機顏色不同,應非導航機之一部分;且該灰色部分位置略高於儀表板,亦非儀表板之一部分;又原告當時身著公司紅色制服,基於服飾之整體性,該灰色部分不可能係衣服之一部分;而從位置來看,灰色部分正好處於安全帶從原告左肩往右斜下扣住鎖扣之位置,是該灰色部分應係安全帶無訛。至於原告上半身雖未見到安全帶,然原告所著服飾具有較為寬大之領子,左肩部分之安全帶非無可能遭領子遮蔽,且導航機恰擋住原告服飾領子以下部位(僅露出灰色部分),原告胸前安全帶亦極可能遭遮蔽,是尚不得因採證照片未見到從左肩橫跨胸前之安全帶,而推認原告駕駛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伊有繫安全帶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則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