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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陳永裕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F113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

1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1132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處罰主文部分記載不當,同意就罰鍰金額9,000 元部分撤銷,不予裁罰,惟處罰主文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更正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一、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28日前繳送。

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答辯狀及第63頁裁決書),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8 時43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惠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北上車道出口端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於107 年

8 月22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5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113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8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由南往北行駛,在該橋北上出口端撞及被害人廖今豪受重傷駕車而逃逸。惟原告不知有擦撞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且未離開現場,仍下車與第三人分別在西螺大橋南下車道及北上出口端協力交通疏導,嗣因已有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始離開現場送貨,並無肇事逃逸情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4

日刑鑑字第1090003832號鑑定書僅載述訴外人廖今豪使用之割草機轉盤之藍色外附漆痕(編號B-1-1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外側(木頭)之藍色標準漆相似,要難認係相同,則是否該割草機轉盤觸及上述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車斗,尚非無疑。退步言之,倘割草機轉盤有觸及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車斗,則訴外人廖今豪割草時,轉盤係在地面除草,為何原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半車身已通過訴外人,而割草機轉盤會往上提高,致而碰及,此豈為原告所能得知。又原告身在車窗緊閉之車內左駕駛座不易聽聞車外車聲碰撞聲。嗣係因自後視鏡目及有人在其車後擋車,據該人稱疑似訴外人自己除草受傷,遂下車協助在南下車道疏導交通,經與救護車到場搬運傷患後同時離開,故原告並無駕車逃逸情事。又原告為息事寧人,且不堪刑事訴訟程序壓力所擾而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經訴外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逃逸部分,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為裁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後段,以「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者」為由,裁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駕駛執照。姑不論原告是否肇事逃逸,查被害人廖今豪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右肢部挫傷」,於107 年8 月22日急診就醫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僅住院7 日,於同年9 月13日能赴北斗分局交通分隊應訊,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是廖今豪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被告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已然有誤。

㈣證人梁鈞淵於107 年9 月5 日警詢時已陳述:「(你知道該

件事故是交通事故嗎?)我以為該工人是自己受傷的,因為當時我聽到聲響後沒有發現車輛經過。」於109 年10月27日審訊時證稱:「(當你到被害人那邊時,你有發現在你的行向或對向有無其他車輛?)沒有車輛,而且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馬上回頭看,四周一片靜止,我是沒有看到。(當你聽到聲音馬上回頭看,附近是沒有任何車輛嗎?)不知道是那個聲音吸引了我,影響我的判斷,我印象中,我轉頭看,四周一片靜止,沒有看到任何車子。」、「(你轉過去當下看到的情形,是否已經有人倒在地上?)是。」等語,而原告停車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有130 公尺,是衡情絕不可能在證人梁鈞淵聞聲立即回頭之瞬間移動130 公尺。又將被害人割草機轉盤藍色外附漆痕,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斗外側(木板)標準漆鑑定結果亦僅「相似」,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參以被害人廖今豪在109 年10月27日審訊時證述:「我割草,我面向草那邊,沒有面向路那邊。(你揹的那個割草機的那個柄,是否有在路裡面?)沒有。」、「(你說有車撞到你,車子是撞到你身體哪邊才倒下?)是撞到我的割草機,我才倒的。(你割草機當時在割草,他是撞到你割草機的哪個地方?)好像是用到割草機的刀柄那邊。」、「(你面向草這邊,你怎麼知道你後面有車經過?)我同事跟我講的。(所以當時你不知道你後面是否有車?)我被撞到,我什麼都不記得了。那是我同事跟我講的。」云云,是廖今豪亦未目睹車輛,而其所指兩位同事黃祥峰、陳信助於107 年10月31日警詢時,均陳稱:「我未發現該件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我到達現場不知道是如何發生的,當下不清楚是不是交通事故。」等語。綜上所述,被害人廖今豪在工作中倒地與原告無涉,而證人梁鈞淵證述所聽聞類似割草機去碰觸到蠻尖銳的聲音,緣割草機最末端之轉盤係在地上除草,故應係碰及草地上硬物而把持不住割草機握柄而倒地。

㈤再暫不論係有無駕車肇事,原告係因車內後視鏡發現有人即

梁鈞淵在疏導交通,因自己為退休義警,認應有事故而停車,徒步行進而小跑步前往支援協助疏導交通,有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梁鈞淵證述可佐,足見原告並無肇逃之意。又證人梁鈞淵在鈞院審理時,證述:「(救護車來的時候,你還在指揮交通,那位民眾是否還在南下車道那邊指揮交通?)我還在指揮的時候,他比我先離開。(他離開時,當時救護車是否已經到了?)應該是到了。因為救護車來的時候蠻順暢的,應該是那邊還有人在指揮,合理的判斷。」等語,是原告協助疏導,方便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是被害人能迅速獲得醫療,益證無畏罰肇逃之心。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5 款、內政部警政署89年2 月2 日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1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86年1 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 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5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㈣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8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北上出口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北斗分局警員填製第I3F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有關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陳永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本案既有第I3F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彰化監理站自可自為裁處;又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知。再者,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注意來往車輛與行人,與其保持適當間距,並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原告駕駛汽車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以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行人並逕自離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復查原告主張業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逃逸部分已不再追究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不生影響。本件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其乃係法官就原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願意給予緩刑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另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彰化監理站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彰化監理站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仍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第73頁、第77至95頁),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供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溪州鄉西螺大橋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發現前方有工人在除草,我往左閃避該除草工人後,繼續往前直行約20、30公尺處,由後視鏡中發現有一路人小跑步(由南下車道往北上車道)過去,在北上出口處攔車做交通疏導動作,我就趕緊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前往協助交通疏導,我欲打電話報案時,發現小跑步路人已在報案了,我現場協助至消防人員到場,將傷者送醫後,我就離開現場前往送貨去了。…我當時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開過西螺大橋,行經該路段時有看到工人在除草,我一經過之後結果看後照鏡到路邊的人在擋車,經過後大約3 、40公尺我就下車指揮交通等語(本院卷第130、148 頁)。又證人梁鈞淵證稱:107 年8 月22日8 時37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北上出口端,當時我騎大型重機車遊玩,於西螺大橋南下入口處拍照,突然聽到一聲尖銳碰撞聲,我就循發出聲響地查看,發現有一個人倒於道路上,我就趕緊跑過去協助阻擋車輛前進,以防該倒地之人被車輛輾過。…當時我騎重機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我停下車,在該處自拍,我聽到尖銳的碰撞聲,我就趕快過去看,我從聽到碰撞聲到轉頭看就沒有看到車子,但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馬上回頭看,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子,再看幾秒,就看到一個人躺在那裡,我怕他被車子壓到,他的身體一半露在線裡面,一半在外面,我衝過去指揮交通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第203 頁、第371 至375 頁)。而證人梁鈞淵所拍攝的照片,其中DSC04484、DSC04485照片的拍攝時間都是107 年8 月22日8 時43分,DSC04484照片顯示廖今豪仍站在路邊除草,DSC04485照片顯示廖今豪已經橫躺在車道上,有證人梁鈞淵提供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第409 至413 頁、第429頁)。再勘驗卷附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8 時36分29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接○○○鄉○○○○道路與彰水路的交岔路口,此時看到原告穿著紅色上衣步行開始通過該路口,於8 時36分35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該路口轉角處路邊,此時原告已通過路口,仍繼續往西螺大橋方向步行,之後於8 時36分47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轉往西螺大橋方向行駛,畫面上看到原告仍繼續沿彰水路往西螺大橋方向行走,於8 時36分4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即將經過原告之前,看到原告有小跑步之情形。於8 時36分53秒,行車紀錄器車輛接近西螺大橋時,此時畫面上看到路邊有停放1 輛大型重機車,於8 時36分5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至西螺大橋北端入口處,畫面上看到對向車道上站著1 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對向車道地面上則躺著另1 名男子,於8時37分6 至10秒,可看到西螺大橋對向車道已經有4 輛車在停等,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行駛,駕駛人並於8 時37分40秒向警方通報:西螺大橋北端好像有人死亡,躺在那裡,車輛開始塞車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9 頁、第297 至305 頁)。又系爭車輛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停車的位置,距離廖今豪倒地處大約130 公尺,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2 頁),並有測量距離之google地圖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9 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除草工人廖今豪身邊時,廖今豪尚未倒下,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證人梁鈞淵隨即發現廖今豪倒在地上,且廖今豪倒下時,身體是整個橫躺在該行向車道約路面一半的位置,造成該行向車道車輛回堵,原告也立即將系爭車輛停在距西螺大橋北上出口端約130公尺處,返回廖今豪倒地處協助處理,顯見系爭車輛是廖今豪倒地前最後行經其身邊的車輛。又證人廖今豪於本院言詞辯論雖表示自己沒有印象、忘記了,是聽同事說才知道後面有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78 至381 頁),但其曾證稱:我當時在路邊除草,聽到碰撞聲音後就倒地昏迷。…我當時在現場除草,站在西螺大橋北上出口端,不知道怎樣就被撞到了,聽到碰一聲,我就倒地昏迷了。…我感覺有車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第148 頁、第381 頁),提到自己確實有被撞到之情事。且系爭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發現車斗右外側有刮擦痕,證人廖今豪使用之割草機轉盤上也發現有藍色外附漆痕,證人廖今豪並否認該藍色的漆為除草機上原本就有的漆(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廖今豪筆錄),上開漆痕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割草機轉盤上藍色漆狀物與系爭車輛藍色層漆外觀及型態相近,且均檢出醇酸(Alkyd )樹脂、填充劑硫酸鋇(BaSO4 )、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經研判其成分相似,有蒐證照片、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北斗分局109 年5月12日函送之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8 至195 頁、第215 至260 頁),則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8 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溪州鄉西螺大橋北上車道出口端時,確實有不慎撞及在該處除草之工人廖今豪,致廖今豪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惟證人廖今豪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

外傷併腦內出血、右腹部挫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 頁),證人廖今豪於警詢時僅提到自己住院7 天(見本院卷第126 頁筆錄),尚無證據可認其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係肇事致人「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共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