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王國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A170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
1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1705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2 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但其餘處罰認仍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答辯狀及第115 頁裁決書),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厚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於108年8 月8 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
5 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170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記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16時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鎮
○○路由北往南行至厚北路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至厚北路,適邱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 車)沿彰新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突見原告駕車左轉,邱景聰乃緊急偏閃,其車輛因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陳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搭載吳俊賢,沿彰新路由北往南亦駛近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與邱景聰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瑞明、吳俊賢均受有傷害。而原告當時未停留現場,並繼續駕車駛離,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則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之前提事實未予處置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有違規左轉導致邱景聰、陳瑞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但該二人所駕駛車輛係在原告左轉後始發生碰撞,肇事地點係在原告車輛後方,而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未與他車發生任何擦撞,因此原告當時對於後方所發生之事故實不知情,因而繼續行駛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應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㈢至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雖經原告於偵
查坦承犯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即曾表示當時對於後方他車發生事故並不知情之旨,其後於偵查中係為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始同意認罪。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準此,本件應不受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之拘束。
㈣綜上,原告雖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但原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發
生碰撞,致不知有事故發生而繼續駛離現場,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
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㈡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㈢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16時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鎮○○路○ 段與厚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車禍對造方報案,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調查,認原告肇事後,未立即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和美分局109年7 月28日和警分五字第1090015851號函、交通事故卷宗、採證照片、採證光碟1 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緩
起訴處分書略以:「…三、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是以,原告就本件另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稱係為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因而同意認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原告雖已依刑事法律處罰,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彰化監理站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彰化監理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15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16時8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鎮○○路○ 段,行駛至彰新路5 段至與厚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左轉厚北路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而當時適有邱景聰駕駛A 車沿彰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與陳瑞明所駕駛、搭載吳俊賢之B 車發生碰撞,邱景聰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腳踝擦挫傷、下背扭傷之傷害,陳瑞明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吳俊賢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下肢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有警員蔡宗霖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邱景聰、陳瑞明、吳俊賢之調查筆錄、診斷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93頁、第101 至107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83至201 頁、第212 至214 頁),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辯稱:以為是
工廠作業聲響云云。然查,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6 頁訊問筆錄),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33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檔案,其中檔案名稱「QFAO2107」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是108 年7 月11日16時4 分35秒,一開始顯示是CH1 畫面,系爭車輛沿彰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6時4 分36秒,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閃爍左轉方向燈提早跨越彰新路雙黃實線在系爭路口左轉,於16時4 分37秒,A 車沿彰新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欲通過系爭路口,於16時4 分38秒,A 車為閃躲系爭車輛而向左偏,因為緊急煞車使地上留下煞車痕,A 車車身向左偏到對向車道,於16時4 分39秒,原本沿彰新路往南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的B 車行駛接近系爭路口,A 車已完全偏到彰新路南向車道上,系爭車輛繼續在系爭路口左轉後厚北路行駛離去;檔案名稱「RVCZ7750」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為10
8 年7 月11日15時26分47秒,監視器位置在彰新路南向車道路旁往南拍攝,彰新路中有劃設雙黃實線。於15時26分51秒,系爭車輛沿彰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5時26分53秒,系爭車輛車頭跨越彰新路雙黃實線,提早在系爭路口左轉厚北路,系爭車輛在左轉前,沒有看到有停駛的動作,但是煞車燈有亮,於15時26分55至56秒,B 車出現行駛在彰新路南向車道上,系爭車輛左轉彎時,A 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向左行駛到對向即彰新路南向車道,於15時26分57秒,A 車與B車相撞,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厚北路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第159 至175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列印相片可知,
A 車是為了閃避系爭車輛才往左偏,致與對向車道上的B 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彰新路發生上開車禍之路段道路筆直寬廣(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欲於系爭路口左轉,自然會去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而提早跨越彰新路雙黃實線搶先左轉彎,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新路南向車道時,應已發現A 車從彰新路北向車道迎面行駛而來。又當A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的距離已經非常接近,且此時A 車在系爭車輛為了閃避系爭車輛,已經開始緊急煞車往左偏(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第169至175 頁照片),並在系爭車輛甫左轉至厚北路路口時,就與B 車發生碰撞事故(見本院卷第175 頁照片),參酌A 車為營業曳引車,B 車為自用大貨車,均屬於大型車輛,此次車禍造成B 車車頭嚴重凹陷變形,車頭幾乎全毀(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車損照片),可見當時碰撞力道強大,車禍所造成的聲響一定極大,證人吳俊賢亦稱:當時碰撞的聲音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此種車禍聲響必然與一般工廠作業的聲音不同,原告不至於毫無察覺,亦無誤認為是工廠作業聲響之理,其所辯不知道事故發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緩起訴處分書,有命原告向公庫支付50,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但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又本件裁決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在裁決書上「處罰主文」欄記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此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此部分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