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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陳色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HA005296至64-IHA005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彰監四字第64-IHA005296至64-IHA005304號、64-IHA005306至64-IHA005309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色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時15分至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鹿港鎮溝墘巷36-3號前○○○鎮○○路○段○○○巷○○號前路口○○○鎮○○路○段○○○巷○○○號前、鹿港鎮溝墘巷與鹿和路3段498巷前、鹿港鎮溝墘巷○○○鎮○○路○段○○○巷與432巷前、鹿港鎮頭汴圳往鹿和路3段432巷前○○○鎮○○路○段○○○巷往溝墘巷、鹿港鎮溝墘巷28-7號前○○○鎮○○路○段○○○巷○○號前路口○○○鎮○○路○段○○○巷與溝墘巷、鹿港鎮溝墘巷59-40號前、鹿港鎮溝尾巷176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分別以彰縣警交字第IHA005296至IHA005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2條之規定,分別於109年7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05296至64-IHA005309號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至14)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家附近便利店買東西,忘記戴安全帽,返家途中遇到警察很大聲叫我站住,於是我嚇到一路跑給警察追,沿路一共開了14張連續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14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8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965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截圖)內容,(即開單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0:

13-2020/05/24 02:20:18)員警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按鳴喇叭示意欲趨前攔檢,原告系爭機車從畫面中之右側出現並超越警方車輛,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原告停車,惟系爭機車仍加速駛離,員警均全程鳴放警鳴器,聲音之大、持續時間之長,路上僅原告及警方之車輛行駛,又違規當時已是深夜時分,任何一般合理之人均可認知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視若無睹穿梭於巷弄街道間,又從(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0:36)原告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0:40)再次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1:00)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1:50)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2:07)又是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2:48)還是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3:20)依舊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3:33)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4:45)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4:57)一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5:38)還是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6:08)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6:43)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24,02:26:59)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已罔顧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易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同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4份、原處分1至14之裁決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14次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業據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1至14就原告違規行為予以分次處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茲析論如下:

(三)本件應審查者,乃原告違規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此乃個案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義務之違反,對之僅應施予一個處罰。從而,「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查本件原告雖有14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然均為同一員警鳴笛示意停車過程中所發生,且於109年5月24日2時15至28分短時間內陸續為之,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以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既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不斷為之,自屬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連續而為,自應評價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裁罰一次已可達警惕效果,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0(即2時15分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裁罰原告,已達處罰之目的,被告再以原處分1至9、11至14裁罰原告,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24日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10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就同一違規行為,再以原處分1至9、11至14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00、20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原告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得上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