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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江宜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2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

1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2029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0月1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原裁決部分記載尚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一)所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但處罰主文第一項認仍無違誤,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答辯狀及第95頁更正後裁決書之記載),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5 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溪州大橋處,因「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理,肇事逃逸,致他人(輕傷)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9 年4 月13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更正為109 年4 月5 日16時45分),於109 年9 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2029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原處分漏載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記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當日為下雨天,我不知告訴人等之機車擦撞到系爭車輛,經

由後視鏡發現有機車倒地,基於人道救援之原因,故下車查看,向前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需要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說已經有路人報警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說只是擦傷而已,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所以就離開現場。我認為機車不是我擦撞,檢察官對我不起訴處分,為何會構成肇事逃逸,為何要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

㈡原告於109 年4 月5 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鄉○○路○ 段、溪州大橋處,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北斗分局舉發,有該分局109 年8 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1729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光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彎

專用車道,於通過路口時,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駛,顯已注意到右側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並於路口中央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後直行至前方路段路旁停放,足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就本件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於直行車道期間,既已知悉上開機車存在,並左偏閃避該車及碰撞後立即煞車(煞車燈亮起),實難想見對於二車因擦撞所造成之震動會毫無感知,而原告於後照鏡既可見上開機車及騎士倒地,依一般經驗常理推斷,肇事之發生極可能與原告自身駕駛車輛有關,自難認原告對於二車碰撞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全然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

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現場短暫停留,逕將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原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並不知其已肇事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91至9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9 年4 月5 日16時4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溪州大橋處,原告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之蘇俊鴻、朱詠萱在該路口處人車倒地,原告下車查看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第146至147 頁),而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有劃設左轉通行用標線之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但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卻是直行行駛,適有蘇俊鴻騎乘機車搭載朱詠萱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至該路口時欲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俊鴻、朱詠萱均人車倒地,蘇俊鴻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朱詠萱則受有左手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膝擦傷等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訴外人蘇俊鴻、朱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及車損照片、蘇俊鴻及朱詠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4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30 至132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

3 至165 頁),亦堪認定。㈢原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車禍事故,且稱此次

車禍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道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16時42分16秒,訴外人機車行駛經過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隨即也行駛通過停止線,於16時42分17秒,訴外人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一下,於16時42分18秒,系爭車輛並未左轉彎,反而繼續直行,訴外人機車則往左,於16時42分19秒,訴外人機車左側與系爭車輛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訴外人機車人車倒地,於16時42分23秒,被害人之一慢慢起身站著在原地,另一被害人坐在地上。系爭車輛於碰撞發生後,於16時42分30秒,減速靠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在中山路路邊,於16時42分44秒,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走到系爭車輛右側,於16時43分7 秒,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始慢慢走向車禍發生地點,於16時42分49秒,原本停留在溪州大橋的1 輛白色車輛,目擊到車禍的發生後,行駛到中山路1 段南向車道路旁並開啟危險警示燈,之後車上的人下車幫忙,於16時43分50秒,系爭車輛的駕駛人也走到訴外人機車倒地處,於16時44分30秒,系爭車輛駕駛人往回走向系爭車輛,此時被害人機車騎士、乘客及上開白色車輛下車幫忙的人都還在原本車禍發生處,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6時44分58秒進入系爭車輛,於16時45分46秒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影片於16時46分58秒結束,於影片結束前,訴外人機車騎士、乘客及上開白色車輛下車幫忙的人都還在原本車禍發生處,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 頁、第157 至165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列印相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16時42分17秒,原告應已發現訴外人機車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始會有踩煞車的舉動,而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原告即減速行駛並靠路邊停車,又下車步行至訴外人機車倒地處查看,顯見原告於當時就知道有車禍發生。復參酌系爭車輛當時與訴外人機車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上有擦痕(見卷附車損照片及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供述),訴外人機車也因此人車倒地,此種情形下,於訴外人機車倒地時必然會有事故聲響產生。衡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而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以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前進或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縱未將車窗搖下,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而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對於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震動或聲響,自不可能毫無知覺,原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原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卻行駛在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致肇事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蘇俊鴻、朱詠萱受傷,所為自屬有過失。上開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沿左轉車道直行行駛,與蘇俊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沿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行駛,雙方均錯行車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9 年6 月2 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亦徵原告係因過失肇事而逃逸,並非「無過失」。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其主觀上對於此情已有認知仍然逃逸,且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是否「自認」有無肇事原因,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認為自己沒有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擅自離去,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立法旨意。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載應到案日期,原處分依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裁決),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