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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佳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183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許佳莉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佳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0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提供礦泉水漱口,飲酒超過15分鐘,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0.23毫克。(禁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以第I3A183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9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A183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繳納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返家,因母親與弟弟、弟媳發生家庭爭端而報警處理,全部人均被請至彰化縣埔心分駐所作筆錄直至深夜,由於母親隔日需至醫院洗腎,為免擴大糾紛,埔心分駐所所長建議原告將母親帶往附近旅館過夜,原告因而決定先返家取車,惟慮及原告於製作筆錄前有飲酒,深怕酒測值會高於標準而違法,遂向所長據實以報並要求先為酒測,經過2次檢測酒測值均未超標之情形下,由該所員警駕駛警車陪同返家取車後,再分別駕車一同返回分駐所,卻遭弟弟及弟媳舉發酒駕,原告配合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竟達0.23MG/L(原告誤載為0.24MG/L),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誠信及原告正當合理信賴,難謂適法。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製作家庭糾紛筆錄,因遭弟媳當場指證酒後駕車,舉發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23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30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25052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經過警方2次酒精濃度檢測,於酒測值均未超標之情形下才駕駛汽車,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誠信及原告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

80、儀器器號:B190385、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3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3月31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此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所載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且施測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案號即次數為第228次,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足證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具有高度之準確性,而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23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行政機關自不得徒以客觀上之違法行為而裁罰行為人。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曾於108年11月17日17至19時許飲酒若干,並於翌日約2時25分許,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埔心分駐所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被告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份在卷足稽,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原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予裁罰?

(三)證人即埔心分駐所員警蔡清煌證稱:當天1點多時,我們同仁處理家暴,原告說要回去拿東西,但坦承有喝酒,怕被開單,我們就先用簡易型酒測器(即酒精檢知器)測量;當時是由我測試,我請原告吹氣,總共做5次,5次都沒亮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觀之證人蔡清煌所提出酒精檢知器畫面照片,檢測之結果均為「無酒精」(見本院卷54、55頁),足認證人蔡清煌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駕車前,確曾告知員警飲酒之事實,並由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得「無酒精」反應等情,堪可認定。

(四)而證人蔡清煌所使用之酒精檢知器係為使值勤員警攔檢時,不須近距離接觸駕駛人,兼顧安全考量及避免呼氣傳染相關疾病疑慮,僅具初步篩檢功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6日警署交字第1090066685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縱使經酒精檢知器檢測「無酒精」反應,並非表示原告體內即確實無酒精成分存在。惟原告乃一般駕駛人,且原告歷來(除本件外)並無酒駕違規紀錄,此有原告交通違規一覽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於上情(即酒精檢知器僅具初步篩檢功能)未必能知曉,而原告亦供稱:我相信酒精檢知器(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認原告於駕車前,主觀上已確信自己體內並無酒精成分存在。

(五)證人即埔心分駐所員警鄭羽盛證稱:(於檢測後)我載原告回去,在原告住處外有等一下,後來原告與小朋友開車跟我幾乎同時到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查證人鄭羽盛係就親身經歷作證,而其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應無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於檢測後,係由鄭羽盛駕車載送返家,再由原告自行開車到埔心分駐所等情,亦堪認定。至於證人鄭羽盛固然證稱「有等一下」,然鄭羽盛亦稱僅有一下子,並不覺得不耐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其時間甚為短促,衡情可排除原告在上開短暫等候時間內飲酒之可能,故原告於檢測後,應無另行飲酒。

(六)按(行政罰上)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故不論係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並未預見,自不得認有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於駕車前,已告知員警有飲酒情事,並由員警持酒精檢知器檢測「無酒精」反應,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足認原告就「體內是否尚存有酒精成分」乙事,已盡可能地採取確認措施,而原告既信任員警檢測之結果,自難認原告對「駕車時體內尚有酒精成分」乙事有所預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23MG/L,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客觀行為,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