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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石艾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號),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300元。又因原告就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案部分則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