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逸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保險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逸平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保險費事件,已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人目前在法國就學,適逢武漢肺炎,法國當地學校、餐廳尚未解封,致失去賺取生活費之工作機會,目前失業在宿舍,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應負釋明之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曾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健保罰鍰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9 年7 月8 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04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