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賀紘璿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相 對 人 張明晟
郭韋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 2,000元 │├───────┼───────┤│合 計 │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