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廖啓彣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李順宏
陳琮涼律師複 代 理人 胡伯安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代表人原為張惠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彰化監獄新任之代表人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均予准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原告於本院前審時係對被告彰化監獄訴請「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彰化監獄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品時,須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指辦理接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見之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其送入菜餚及物品』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施A)違法。(2)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B)均撤銷。(3)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C)均撤銷。(4)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D)均撤銷。二、備位聲明:(1)同先位聲明第一項。(2)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3)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4)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關於管理措施A部分,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嗣於本院時,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見本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55至458頁)追加嘉義監獄為被告,並就管理措施B部分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108年9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施B)均撤銷。二、第一備位聲明: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嘉義監獄於108年7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1分、於108年8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21分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施B-2)均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
四、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復於112年3月23日以行政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四第3至14頁)追加第四、五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第四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無效。(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二、第五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2無效。(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三)被告彰化監獄及嘉義監獄雖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撤銷管理措施B、C、D及確認管理措施B、
C、D違法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其追加請求撤銷管理措施B-2、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及確認管理措施B、B-2、C、D無效之事實及理由均大致相同,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意旨(即撤銷訴訟,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為求程序經濟,併予解決本件爭議,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本件起訴應屬適法:
(一)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即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反之,受刑人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二)又監獄行刑法雖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原告甲○○因不服被告彰化監獄之上開管理措施,而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彰化監獄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下稱申訴審議決議),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7日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2月17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復原告「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並於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紙、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1份、本院收狀章戳1枚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3、9-1、10頁),是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訴訟時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查,並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下稱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核先敘明。
(三)再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監獄處分,惟監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又受刑人於刑期中之累進處遇分數,關係其能否進級,而各級受刑人依其級別所受處遇不同,例如監禁條件、縮短刑期日數、住處搜檢之免除、自由散步、勞作金使用範圍、閱讀範圍、競技遊戲、接見及寄發書信暨衣著等不同(參見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累進處遇條例〉第13、19、26、27、28、28之1、32、33、
38、41、45、50至52、54至58、61條等規定),甚且報請假釋之條件亦有歧異(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規定參照),是累進處遇分數,性質上雖屬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受刑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仍間接影響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之待遇、所服刑期之長短及報請假釋之條件等;參以原告係主張上開管理措施欠缺法律依據,或作成之依據與法律抵觸等情,是依其主張,自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則參照前開解釋意旨,原告對上開管理措施提起申訴而仍不服申訴決定,即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
(四)另按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又確認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始應就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是權利保護要件與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核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倘若本院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或無效,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或無效,亦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前在嘉義監獄執行,因有24次違背紀律,遭嘉義監獄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決議扣減其成績分數共132分,後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彰化監獄乃於108年9月原告恢復累進處遇開始計分後,於原告既得分數執行扣減132分,並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成績計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核低原告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且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表三第9類規定每7個月進0.1分;嗣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向彰化監獄提出申訴略以:其於嘉義執行時,總共24次違規,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經教區教誨師告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繼續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後,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其刑期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之規定,該處遇標準無母法授權等語,經彰化監獄申訴審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原告不服上開申訴審議決議結果,復於同年11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並補充申訴理由:彰化監獄對於原告之前違規行為,對其累進處遇分數持續扣分、停止記分、核低分數或不予回復分數,於法無據等語,亦經法務部矯正署申訴決定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被告彰化監獄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及將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暨將原告於109年3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等管理措施均撤銷;至原告請求確認管理措施A違法部分,則認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所指「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監簡上第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除前揭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受扣減分數處罰之際並未收到通知,係於108年10月間始接獲彰化監獄口頭通知,隨即提起本件申訴及訴訟,並無處分已確定之問題:
1、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已敘明:於108年10月15日,被告彰化監獄之教誨師口頭告知原告,內容略以:
因原告先前有24次懲罰紀錄,故將以續扣分之方式,每月自原告的成績分數扣減,且教化、操行分數均以0.1分起分,原告的教化、操行分數要恢復至懲罰前之1.7分,大約需等到民國123年等語,至此原告始首次知悉管理措施B、C及D之大概內容,由於係經教誨師口頭告知,並非書面,是原告知悉之內容亦不精準,原告嗣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申訴後並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扣減分數處分已確定之問題。
2、發回判決雖認定「各該獎懲報告表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有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所載送達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7頁)」云云,惟事實上獎懲報告表並未送達原告。且細繹該獎懲報告表可知,該表格由上而下分別有「受刑人基本資料(編號、姓名等)」、「獎懲事實」、「收容人陳述」、「違規前科」、「處理意見(由管理員、管教小組、典獄長等等人員簽核)」等欄位,當被告嘉義監獄提示獎懲報告表予原告時,「獎懲事實」欄雖已由被告嘉義監獄填妥,但「處理意見」欄則是空白的;換言之,處理意見欄中的「管教小組」欄位亦是空白的,故原告看到的獎懲報告表上並未記載「扣5.5分」等語;準此,被告嘉義監獄確實並未將扣分之處分結果送達原告。待原告在填寫「收容人陳述」欄位後,被告嘉義監獄即將獎懲報告表收走,並由監獄承辦人員接續完成公文簽核,過程中均不會再將獎懲報告表交予原告。從而,發回判決僅以獎懲報告表上有送達日欄位,即遽認扣分處分已送達原告云云,自非正確;事實上,被告嘉義監獄僅有將「違規懲罰通知單」送達原告,而違規懲罰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扣分處分。
3、被告彰化監獄雖提出受刑人生活手冊,主張該手冊已發放予原告,並舉行講習,手冊內第六章已說明扣分標準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嘉義監獄並未發放該受刑人生活手冊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接受所謂講習,被告彰化監獄空言主張,並無理由。況受刑人生活手冊與系爭扣分處分是否送達原告,二者並無關:
(1)縱然假設原告有收受該手冊(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細繹該手冊之內容可知,該手冊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不發生法律效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顯然並非行政處分,核與系爭扣分處分是否送達無關。因此,被告彰化監獄提出之受刑人生活手冊,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彰化監獄認定之依據。
(2)倘若監獄有意對原告作成「扣5.5分」之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96條,自應明確記載扣5.5分之法律效果,且載明扣5.5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然而,實際送達原告之違規懲罰通知單上,確無扣分之法律效果之記載。故彰化監獄辯稱系爭扣分處分已合法送達,且該處分已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4、至被告嘉義監獄主張:每月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下稱成績審查表)會於次月月初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公佈於各場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等語。惟事實上,原告當時因為違規而遭被告嘉義監獄移入「違規舍」,行動自由遭受更嚴格限制,而被告嘉義監獄並未在違規舍公布各項成績,故原告當時根本不知道遭停止計分處分、亦不知道遭扣分處分,自亦不可能針對扣分提出申訴;雖原告於違規舍時有接受監獄人員訊問,並製作訪談筆錄,然筆錄製作完畢後,原告即須離去並返回舍房,監獄並非放任原告在上開場所自由活動,原告自無可能因此得閱覽公告之成績審查表,被告嘉義監獄主張原告可藉此自由閱覽成績審查表云云,顯然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準此,原告實係於108年10月15日經彰化監獄教誨師口頭告知,始首次知悉管理措施B之大概內容,嗣後並已提出申訴,被告主張原告對扣減分數未提出申訴云云,並非事實。
(二)管理措施B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1、按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成績分數之高低(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參照)。而受刑人成績分數則攸關累進處遇之分級與進級(同條例第13、21條)。又成績總分高低、分級與進級狀況,復攸關受刑人得否縮短刑期、得否報請假釋、與親友接見次數多寡等等諸多不同處遇結果(同條例第28-1、75、76、56條)。準此,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之限制。
2、管理措施B,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均構成限制,已如前述。又依照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固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但無論如何,監獄行刑法及累進處遇條例中均無扣減受刑人所得成績分數之規定。再累進處遇條例中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3、況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17日公告,預告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中已刪除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法務部並提出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86條有關懲罰種類之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由上可知,法務部已明確承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務部嗣已於109年7月31日正式刪除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
4、另外,累進處遇條例係於「假釋」章中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累進處遇條例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就「假釋」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於「假釋」以外,均不在授權範圍內。又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則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惟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實與「監禁及戒護」無關。由此益證,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云,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5、綜上所述,管理措施B並無法律依據,作為其依據之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管理措施B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管理措施B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6、另關於法務部(70)法監決字第10128號及(72)法監字第11907號函釋,係就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表示之意見,亦欠缺母法授權,同屬違法違憲。且依上開函釋可知,受刑人受扣分之懲罰時,應於違規「當月所得分數」或「停止計分期滿後之次月所得分數」中扣減,如仍不足,始繼續扣減其「再次月之分數」至扣足為止;然而,本件申訴決定及被告彰化監獄並非扣減原告之次月所得分數、再次月之分數,反而係就原告「既得分數」為扣減,故申訴決定及管理措施B,亦顯然違背上開法務部70年、72年函意旨,益證管理措施B之違法不當。
(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已違反法令,並非僅為細節及技術性事項:
1、原判決已詳細論證並說明,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架空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所規範記分標準,已違反該施行細則,並非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2、「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除違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外,另有以下違法情事:
(1)「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與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牴觸,無效:
①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停止記分
」,應係指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情形。又依照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最終是否給予受刑人該停止記分處分,須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該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
②然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竟規定「五、違規受
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云云,依照該規定,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之受刑人,已無庸經由監務委員議決,即當然施以停止記分處分,該規定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並將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該規定顯然違反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再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上開規定既已與累進處遇條例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2)「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與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無效:
依照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相關人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此已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應已與前開規定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3)「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關於「核低分數」、「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均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固然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之規定,但整部累進處遇條例並無應對受刑人「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之規定,亦無「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更無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五)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恢復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3、另依照監獄行刑法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76-1條規定可知,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且相關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意旨,法務部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例如彰化監獄)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故被告彰化監獄擅自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步言之,縱然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內容業經累進處遇條例第76-1條之授權(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惟訂立之機關亦應為法務部,而非彰化監獄,由此可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亦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4、綜上所述,「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與相關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已非適法,應屬無效。而管理措施C (核低分數)作成之依據即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該等規定既屬無效,則管理措施C失所附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縱然依照被告彰化監獄之主張,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起分,而應該是以0.65分起分,故管理措施C實有違誤:
1、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此有原證2號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縱然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係合法有效之規定,則適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之規定,依原告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故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應為0.65分(1.3/ 2= 0.65);然而,原告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而非0.65分。
2、被告彰化監獄主張,係依實際情形核給原告0.1分云云,不僅並非事實,其主張更自相矛盾:
(1)按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2)原告於彰化監獄期間沒有抗拒管理人員的指揮或違規的情形(服從指揮,遵守規章)、沒有說謊欺瞞的情形(誠實守信)、沒有態度粗暴或舉止反常的情形(態度和平,舉止正常)、沒有浪費用度的情形(節用守儉),此有證人詹憲堂之證詞可稽(參見前審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條之標準,洵屬表現良好,倘若真係依照實際情形核給操行成績分數,斷無可能核給最低分0.1分。
(3)再被告彰化監獄所謂「依實際情形核給原告0.1分」之主張,已與前開「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給予原告0.1分」之主張,二者互相矛盾,實難採信。且被告彰化監獄嗣於更一審竟改稱,原告係停止記分3個月,彰化監獄未適用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5、7項規定,係依照同條第8項規定云云;後竟又再翻稱係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7、9項規定(未引用同條第8項)。由此可知,被告彰化監獄之辯詞一變再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洵無可採。
3、況被告彰化監獄於作成管理措施C時、原告提出申訴時、以及歷審當中,均不曾主張係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規定」,惟於更一審時,被告彰化監獄及證人乙○○竟突然主張係依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規定辦理云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彰化監獄顯然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又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之但書係規定「但編級後起分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不受此限制」,原告並不符合此要件,應無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之適用,被告彰化監獄引用該規定為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僅係規定「違規後給分數」亦即「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得否低於「原始起分」,而原告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應為0.65分(1.3除以2),並未低於「原始起分」,故原告之情形核與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無涉;且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並未規定,原告之違規後給分數得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之「24次方」計算,故該規定亦不足以得出管理措施C之結論。
4、由此可見,管理措施C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管理措施C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五)管理措施D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並非跨國接收受刑人,則依照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三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本不應適用該附表三。準此,被告彰化監獄主張原告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進分」「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云云,已非正確。因此,被告彰化監獄以「每7月進0.1」之進分方式作成管理措施D,核屬違法。
2、又依照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
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上開附表三規定每7月一律進0.1分,此已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應已與前開規定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3、再者,整部累進處遇條例中,就受刑人之進分均無限制之規定,亦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進分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4、綜上所述,管理措施D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管理措施D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六)備位聲明部分:
1、管理措施B、C、D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件有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則謹聲請鈞院確認該監獄處分為違法。
2、原告主張本件扣分處分(管理措施B)應係由被告彰化監獄所為,且原告得請求撤銷,此部分已詳如前述;惟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扣分處分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所為,則請准撤銷管理措施B-2;再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件有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則請確認該管理措施(監獄處分)為違法。
3、另管理措施B、C、D均有違法違憲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應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為;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扣分處分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所為,則其所為管理措施B-2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為,爰追加請求確認管理措施B、C、D無效,或確認管理措施B-2、C、D無效。
(七)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B均撤銷。
(2)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C均撤銷。
(3)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D均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嘉義監獄之管理措施B-2均撤銷。
(2)同先位聲明第二項。
(3)同先位聲明第三項。
(4)同先位聲明第四項。
3、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
(2)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
(3)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三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
(2)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
(3)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三項。
(4)同第二備位聲明第四項。
5、第四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無效。
(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
(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五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2無效。
(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
(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緣原告前於被告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因於108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陸續違規達25次,每次違規均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併依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按次各扣以責任分數5.5分;而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第一次違規,已經被告嘉義監獄扣以分數5.5分,是其餘24次違規,累積應扣減責任分數為132分。
又原告就第1次違規(108年1月16日懲罰通知單)提出申訴,同年2月20日經申訴無理由,提出再申訴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同年3月25日認被告嘉義監獄對申訴案件審議結果並無不當,再申訴為無理由,嗣原告即於同年3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再就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原告就第2、3次違規懲罰通知單並未提出申訴,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具確定力【此部分被告主張有誤,原告已於108年6月27日提起申訴,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06至207、239頁】。另原告就第4至25次懲罰通知單,合計共有22次懲罰處分,原告依法救濟提出申訴,於申訴經駁回後提出再申訴,前經法務部矯正署申訴決定認再申訴無理由,嗣原告不服再申訴,再於同年10月18日向嘉義地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從而,原告就前開25次懲罰處分或扣分措施,均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即時提出有效權利救濟,是原告救濟權利已獲充分保障,先予敘明。
(二)被告嘉義監獄就原告108年6至7月陸續24次違規,所為懲罰及扣分措施,皆以適當方法使原告知悉,其受告知權已獲得充分保障,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就扣分措施並未提出申訴,今復爭執各次扣減5.5分未合法送達,或於108年10月15日經被告彰化監獄教誨師告知才知悉扣分,並不實在:
1、原告爭執108年6至7月所受24次分數扣減(移監後經被告彰化監獄後續執行,作成系爭管理措施B,扣減132分),已分別公告於被告嘉義監獄各場舍單位,原告已處於可知悉分數扣減內容之狀態。又參嘉義監獄110年10月7日嘉義戒字第11000104280號函覆鈞院:「『扣5.5分』係依據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計算,另『停止計分貳月』則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尚無不當之處,合先敘明。受刑人每月有關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分數由相關考核人員彙整獎懲報告表等資料據以考評分數後,於月底提累進處遇審查會議,並於次月月初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公佈於各場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併予敘明。」亦闡述明確。綜上所述,原告於收受違規懲罰通知單後,應已知悉受懲處內容(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與分數核算之對應關係及結果,原告並就該25次違規懲處均提出申訴。是被告嘉義監獄依法公告每月成績分數合於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就其108年6至7月因各次違規分別所受24次分數扣減措施均已明確知悉。
2、原告先前就第1次懲罰處分(108年1月11日)提起撤銷訴訟時,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審理,自整個訴訟程序過程可知,原告已知悉懲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
(1)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訴狀聲明二:「請判令原告累進處遇分數應回復違規前原狀」,嗣訴訟進行中,以108年4月15日提補呈理由自承:「原告包括在他監總共5次違規,均係遭此無法律授權懲罰表所害,貴院是否應一併撤銷?」(參108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11至12、29頁)。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聲明二,請判令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回復違規前原狀,是因監獄違規處分會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經單位主任告知好像是34條規定)核低原告教化、操性及總分均予扣分,違規考核期間作業0分...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則判令被告應回復原告累進處遇分數,是為理所當然。又原告曾詢問單位主任:倘法院撤銷處分是否監獄應回復累進處遇分數,單位主任告知:應是如此。故原告聲明二似顯多餘。是貴院僅需撤銷原處分,監獄自應回復原告累進處遇分數,職是之故。聲明二,貴院可判不判,撤銷其效力自及於回復分數」(參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62至65頁)。由上可知,原告就其於108年1月第1次違規,於再申訴駁回向嘉義地院起訴之初,聲明明確表明累進處遇分數回復原狀,指出扣減分數措施法規範依據為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懲罰相應之扣減分數,被告嘉義監獄亦依法公告分數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2)原告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訴訟中,於108年5月20日補呈理由書謂:「被告(略)非法自設考核規定、考核評分、違規考核期間再違背紀律者加重懲罰,考核期間禁止看報、吸煙、電器使用全部禁止,累進處遇分數之扣分等等」「但監獄行刑法第76條並無累進處遇操行、教化、總分扣分懲罰規定,子法不能牴觸母法,更何況是邪惡的施行細則所規定,其是否超越母法懲罰範圍?」「原告之前在他監約45次違規紀錄、累進處遇分數均遭非法扣分,均係前揭非法細則第18條所列九款及懲罰表所為違法處分」「他監違規尚在考核期間移入者,考核評分累計達30分,始得報轉接續計收考核。」(參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77、81、90頁)等語。於108年6月6日再以補充理由書謂:「遍查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懲罰受刑人方式僅有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其內並無違規房懲罰的規定,亦無累進處遇分數扣分的懲罰規定,子法不能牴觸母法(略)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是否超越授權範圍?」(參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126至127頁)。
(3)原告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訴訟中,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撤回聲明二的起訴」「(問:原告書狀中關於違規房之陳述、監獄行刑法第76條...被告依施行細則第18條第9款其他應遵守之行為...均違反紀律予以扣分...等相關之陳述,是要追加起訴的意思?還是單純陳述給法院知道?)除了 鈞院卷第104頁違規懲罰通知單所載懲處內容外的其他說明,只要是單純陳述給法院知道,沒有要追加起訴的意思。」「(問:針對本件起訴範圍,尚有無其他部分要主張?)無。」等語(參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229至233頁)。
(4)姑不論被告嘉義監獄早在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第一次違規,對原告為懲罰處分,同時為相應扣減分數之時,即公告於各場舍公告欄使原告得知悉分數扣減情形;且自原告後續對被告嘉義監獄所提訴訟(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併於該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各次書狀皆明確指明自己扣分情形,知曉受扣分之法規範為修正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甚至原告主動撤回扣減分數之救濟。是以,原告自不得再推諉其不知悉扣減分數情形。
3、原告就其第4至25次等22次違規懲罰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經申訴、再申訴無理由後,於108年10月1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原告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已獲受充分保障;且依原告所提再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之函復及原告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中提呈之歷次書狀,再再顯示原告已事先知悉各次懲罰處分及相應分數扣減之事實:
(1)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1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220號函覆,其主旨為:「本署嘉義監獄陳報收容人甲○○(目前收容於本署彰化監獄)不服該監108年7月10日、17日及24日共計22件違規處分(如附件)提出申訴,該監108年8月9日召開申訴案件之審議結果,經核該監對前揭22案之處理尚無不當,收容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法務部矯正署並就原告所呈申訴補充理由核復如下:「(一)...
查申訴人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1日共計22次違規起因均為衣衫不整或赤裸上身(僅著內褲或內衣),經嘉監智舍主管當場糾正並多次宣導勸說後詎未改善,並多次表達『不願穿著』、『法律並無規定』等言詞,顯見申訴人不服管教、違抗命令之意甚堅,嘉監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3點『不服管教、違抗命令者』之標準,施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罰,並無不當。(二)所述『又本人赤裸上身主要是因為違規房太熱,又要求受刑人早上8點要穿到晚上9點的襯衫、短褲,早上8點至9點、下午4點半到5點不開抽風機、電風扇』一節,查嘉監訂有舍房電風扇及抽風機使用規定並據以實施,申訴人收容之智舍,24小時抽風機及電風扇均交替開啟,並於每日9點至10點、12點至15點、17點至02點等時段同時開啟,申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三)所述『非法自設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非法自設懲罰表』一節,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7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對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之事項及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懲罰定有明文,申訴人所述容有誤解」。況且,法務部矯正署於再申訴決定最後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申訴人如不服本申訴之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停請求救濟。」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各次懲罰已為詳細救濟之教示。亦即,被告嘉義監獄上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於函覆原告再申訴決定詳列懲罰事實及法規範依據,併以釋字第755號解釋為救濟期間告知,顯示獄政機關充分依據大法官解釋就監獄之受刑人所受監獄處分及其他內部措施得提起訴訟,充分使其權利獲得救濟。
(2)原告嗣後向嘉義地院提起撤銷訴訟(108年度簡字第22號),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為:「請判令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7月10日所通知7次違規單、108年7月17日所通知5次違規單、108年7月24日所通知10次違規單,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8月9日,暨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2220號,原告收受日期108年10月7日均撤銷。」(參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9頁),原告已就上開22次懲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9日分別以補充理由狀表明:「足見受刑人是否違反紀律而受處分,影響假釋進度和累進處遇,又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違規扣分規定,一次違規扣5.5分、22次違規共扣減原告100多分,對於原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撤銷實益。」「被告對原告22次違規處分需處罰至123年,因為其間不計算分數。倘違規處分撤銷,被告扣減原告100多分自需歸還且正常計算7個月0.1分。倘鈞院認無撤銷實益,也請告知原告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參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110、175頁),是原告明確知悉上開22次扣減分數措施法規範為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各次扣減為5.5分。
(3)再原告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訴訟中,曾於109年5月26日提出變更聲明狀謂:「一、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日期:108年7月10日所通知7次違規單、108年7月17日所通知5次違規單、108年7月24日所通知10次違規單,暨法務部矯正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收受日期108年10月7日處分違法」;同年6月8日再以補充理由稱:「被告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原告137.5分,被告再非法自行以行政規則訂定『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操性成績計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第五條(二)(五)項規定』」。則原告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訴訟審理時,原告對於各次懲罰處分伴隨相應扣減分數5.5分,均已明確知悉,且均能詳列其法規範乃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況原告亦主動表示若系爭22次懲罰處分撤銷訴訟勝訴,相應扣減分數措施亦一併撤銷,所以不另就系爭22次懲罰處分相應之扣減分數措施一併列為訴之聲明。故被告嘉義監獄就系爭22次扣減分數措施均以適當方法使原告知悉,原告不得推諉不知有扣減分數措施云云。
4、是以,參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嘉義監獄事先依法公告於各場舍公佈欄,原告亦已藉由被告嘉義監獄依法公告而得知悉,甚至後續於嘉義地院訴訟期間主動撤回此部分訴訟標的。且原告是否知悉扣減分數內容旨在確保原告依法提起申訴救濟期間,即自知悉10日起不變期間,此亦為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賦予受刑人針對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於侵害非輕微之前提下,賦予受刑人提起訴訟而為救濟,完善其訴訟救濟之權利。原告前後既已提起嘉義地院108年簡字第5、22號等二件訴訟,其獲救濟之權利已獲保障。
5、縱使適用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受刑人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可於10日內提起申訴;而符合侵害基本權且非顯屬輕微,得依同法第111、112條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各該規定,只需使受刑人得知悉之狀態,而無須以送達方式為之。則原告反覆爭執不知悉被告嘉義監獄各次分數扣減措施,不僅與監所管理實際情形以公告周知方式為之不符;且原告業經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等二件訴訟程序,自原告歷次所呈各次書狀可知,原告已知悉分數扣減情形,今原告反覆爭執不知分數扣減措施,已有違背訴訟上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故被告嘉義監獄所為包含已先告確定之第2、3次、系爭22次懲罰處分、扣分措施,共計24次懲罰處分及扣減分數措施均已具有確定力。
(三)被告彰化監獄於原告108年7月26日移監後,至同年9月恢復計分,以系爭管理措施B接續執行,扣減分數132分,應屬合法:
1、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移監至被告彰化監獄處後,因同年6至8月停止計分期間;同年9月恢復計分後,被告彰化監獄依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由原告累計之既得分數313.4分中,一次合併扣減132分。此乃係為實現被告嘉義監獄前揭具有確定力之各該處分(包括系爭24次分數扣減措施)之後續執行程序,先予敘明。
2、又原告就系爭管理措施B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作成申訴決定,其說明二指出:「...申訴人於嘉義監獄執行時有多次違規處分,累積需扣減分數,而所累積須扣減之分數均需由申訴人日後取得之成績分數繼續扣減,至扣足為止,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三)彰監於11月6日將申訴審議結果通知單送達申訴人,決議維持原處分,申訴人仍不服,嗣於11月7日再提起申訴(略),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彰監繼續扣減申訴人於嘉義監獄連續違規之分數不僅未違反累進處遇之精神,另依法務部70年及72年函示辦理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爰核認彰監之管理措施及違規後繼續扣減分數並無不當,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原處分已確定;另查申訴人108年9月既得分數尚有
313.4分,足供合併扣減違規處分之分數,彰監得本於職權於違規後之次月(即108年9月)一次扣減完畢,俾鼓勵受刑人違規後改悔向上,且能實質收到懲罰之效。」
3、再被告彰化監獄奉鈞院諭提出法務部70年法監決字第10128號函及72年法監字第11907號函,已提出繼續扣分之法規範;且前已詳細說明原告108年7月26日自被告嘉義監獄移監至被告彰化監獄,待原告恢復計分後,被告彰化監獄一次扣減分數,其法規範依據為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是以,被告彰化監獄於原告108年9月恢復計分後接續執行,依法合併扣減其既得分數132分,乃係就已具有確定力之各次分數扣減措施,於原告移監併恢復計分後所為接續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4、故原告再行將被告嘉義監獄先前所為已具有確定力合計24次分數扣減措施,再行包裹式一次以系爭管理措施B為標的,另行對被告彰化監獄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訴訟中再行爭執不知悉扣減分數措施,已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自不可採。故原告就系爭管理措施B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四)被告彰化監獄作系爭管理措施C、D,皆以適當方法使原告知悉,原告受告知權已獲得充分保障,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今原告爭執於108年10月15日經被告彰化監獄教誨師告知才知悉扣分等情,並不實在:
1、原告移監至被告彰化監獄後,系爭管理措施C(即108年9月至109年2月每月教化及操性分數均為0.1分)之成績計算,已分別於次月第一週即108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9日、109年1月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公告,供受刑人查閱,紀錄各人成績分數,原告就上開108年9月至109年2月等6個月間,操性、教化分數均核0.1分未提出申訴。
且原告前此故意連續違規之情形,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均核予0.1分,實乃被告彰化監獄依法所為合義務裁量之措施。
2、又原告自移監至被告彰化監獄後,迄今皆配住於信舍20房;期間並未受禁見或停止戶外活動等處分之執行,除下雨、天寒等特殊原因外,每日上午開封後,下午皆安排教區運動場活動半小時至1小時。又信舍20房離公告欄僅3至4公尺,受刑人可於運動時間、律見、接見、電見、看診等出舍房時間,前往公告欄閱覽相關分數資訊,並得及時向信舍單位主管反映。且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於下午運動時間、會客、看病可以走出舍房門口,因此可於運動時間於公告欄查看自己的分數等語。復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原告可辦理接見、所在信舍沒有停止戶外活動、可自由至公佈欄看分數、原告亦曾至公佈欄查看分數,甚至比其他受刑人更早知道成績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告彰化監獄教誨師乙○○亦證述:原告於運動時間可以到外面操場,也可以到公告欄查看自己的分數,應該是公告後,原告看到分數後,希望老師可以詳細解釋這個分數狀況,所以我就口頭告知,這都是有公告的事項等語。是以,被告彰化監獄作成系爭管理措施C後,皆以公告方法使原告知悉,原告受告知權已獲充分保障。足見原告泛稱其108年10月15日經教誨師口頭告知始知悉分數扣減等情,並非實在。
3、再就系爭管理措施D(即109年3月核給0.2分),被告彰化監獄亦係以公告方式使原告知悉,原告知悉時間約為109年4月8日,原告得自行查閱經公告之成績並記錄,原告並未對系爭管理措施D提出申訴。是以,就系爭管理措施D,原告得於被告彰化監獄各場舍公告欄查閱、記錄個人成績分數,得於10日提出申訴救濟,原告已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且參酌前開證人丁○○、被告彰化監獄教誨師乙○○證述可知,實際上原告於信舍未受禁止接見或停止戶外活動之執行,得外出運動、無須行走紅線,得於外出舍房時自由至公佈欄查看分數,再再顯示原告就系爭管理措施亦處於得知悉之狀態。是原告反覆爭執系爭管理措施D未送達,而係於108年10月15日經教誨師告知才知悉云云,並不實在。
(五)「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避免裁量濫用,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被告彰化監獄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作成系爭管理措施C、D,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實現實質平等所為規範,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應予高度尊重:
1、緣本件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依發回判決之發回意旨,即認被告彰化監獄所訂頒「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係基於各受刑人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及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基於憲法實質平等所為訂頒之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列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2、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均闡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係獄政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取之專業措施,應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高度尊重,故獄政機關依上開實施要點所為之考核,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所為裁量,並無任何不當。
3、復「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於第1條規定已詳列其參考之法令依據,目的係為達到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行刑目的;於第4條規定,受刑人表現優異者得增給分數,並得遞加多1倍之分數;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得核減0.1至0.4分;第5條則就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分列10項為細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再參以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011880號函略以:「前言:(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累進處遇分數之核給,係以受刑人在監行狀表現為主要考核依據,並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逐月考核並核實給分,每月最高四分,得遞減至零分,合先敘明。(二)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避免管教人員裁量恣意濫用,並減少同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落差過大,彰化監獄爰訂定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受刑人之處分方式,經核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明確闡述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核給,係以其在監行狀表現為考核依據,本於由嚴而寬、假釋期程公平配比,按月核實給分。是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乃為避免獄政機關裁量恣意,達到實質平等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再授權禁止原則。
4、另「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計分2個月」、第5項「停止計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等規定,係為使受懲罰處分之受刑人,其對應之扣減分數於不同受刑人間具一致性及符合憲法實質平等所定之裁量基準,乃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進行合目的裁量訂頒之基準,自不違反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謂被告彰化監獄據此作成各該分數扣減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5、末觀諸受刑人矯正及獄政管理實務,除被告彰化監獄訂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外,參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其他獄政機關亦訂頒相類之行政規則。諸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其他尚有「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此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等等。而就獄政機關依相關行政規則所為核分措施,司法機關均予維持。
6、從而,司法機關就獄政機關基於促進受刑人改悔向上、按各受刑人刑期長短、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促進實質平等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均予高度尊重;而對獄政機關依法所為裁量皆予以肯認,並尊重獄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故被告彰化監獄為協助進行裁罰行使裁量權訂頒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裁量基準,旨在避免恣意裁量,不在剝奪監所人員對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之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均無違背。
(六)被告彰化監獄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系爭管理措施C、D,均係獄政管理機關依法裁量所為措施,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1、依證人乙○○、詹憲堂之證述可知,原告每月教化、操性成績均分別經信舍主管及教誨師行使裁量後而為初步核分,顯示被告彰化監獄係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所為核分,係為避免裁量濫用依據法令所定裁量基準而為。是以,被告彰化監獄始終本於監獄行刑矯治處遇,幫助受刑人改悔向上,使其適於社會生活,給予最大寬容優遇,當然希望原告能有優良表現,而可以提早核高分數;然原告實際上無特殊優良表現,又證人乙○○前亦證述因原告連續24次違規情形,考核期間較長,在原告無特別優良表現下,被告彰化監獄自不能逕行給予核高分數,否則將造成各受刑人間有不公平情形,反而可能造成裁量恣意之後果,致「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原欲達成行使裁量、各受刑人實質平等之目的無法實現。況被告彰化監獄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所為核分措施,均合於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等法規範所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則系爭管理措施C係被告彰化監獄依法行使裁量後所為,自應予以高度尊重。
2、又依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011880號函略以:「二、函詢事項說明:(一)對於連續違規而停止計分達1個月以上之受刑人,其開始恢復評分之當月起分,依前揭法律規定,係以零分為核給下限,惟彰化監獄為鼓勵是類受刑人積極改悔,並避免分數過低對其在監處遇及假釋期程之衝擊過大,爰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4、5款之規定,核給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之起分,並未逾越法令規定評分之範圍。(二)又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記分應以獎懲紀錄為依據之一,其歷次違規之次數及違規後悛悔情形自應列入考評之參考,故恢復評分當月之起分自會受先前違規次數之影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項及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5款規定『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1/2起分』,因法律並未規定違規後評分之限制,為保障是類受刑人有一定之起始分數,以鼓勵其積極改悔,爰規定違規後恢復評分當月如表現正常,得以違規前月份所得分數之1/2為起分,並未逾越法定核分範圍。(四)再查,『經9個月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屬違規情節重大經處以停止記分2個月之類型,其考核方法自當嚴謹,並以違規後於恢復評分當月以違規前月份分數之1/2為起始分數,經9個月考核恢復至違規前月份之分數。如:違規前為2分,違規後開始核給分數月份核給2×1/2=1分為起始分數,考核9個月逐月增加,於第10個月恢復至2分。...(六)所詢『如前有連續違規行為,但違規後開始給分即無再有違規情形,是否仍依本文規定,所評核分數不得低於原始起分?』一節,如該違規係發生於前次違規當月或停止記分期間,即屬連續違規,依法最低得核給零分,而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8款規定,核給分數仍得低於原始起分,並未逾越法令規定。」明確闡述對於連續違規之受刑人,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核給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之起分;且違規後給分需審酌該受刑人之前獎懲紀錄,乃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及第42條第2項所課要求。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5款所指「經9個月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屬違規情節重大、經處以停止記分2個月之類型;如受刑人之違規發生於前次違規當月或停止記分期間,即屬連續違規,依法最低尚得核給0分等。
3、準此,被告彰化監獄就系爭管理措施C,係因原告108年6、7月連續24次違規,按違規前分數108年5月1.3分的1/2,所以是0.65為起分、0.65的1/2是0.325(按0.4計算)、0.4的1/2是0.2、0.2的1/2是0.1、0.1的1/2不再繼續核低,即以0.1做核分。參以原告連續24次違規事實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結果,其考核期間非常長,屬於違規情節重大經處以停止記分2個月之類型,被告彰化監獄於原告恢復記分,依法最低尚得核給0分,故被告彰化監獄所為系爭管理措施C,即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6個月期間,每月核予0.1分,核屬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依法裁量所為之適當核分措施。
4、另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訂定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二、三就第9類「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四年未滿」之累犯受刑人,其參考進分為「每7月進0.1分」。是系爭管理措施D(109年3月教化、操性分數均0.2分)係基於108年9月之成績評定,至109年3月為7個月,符合經過7月晉0.1分,相加後為0.2分。復參照上開法務部解釋函令,係為促使累進處遇下受刑人之各月分數計算更為細緻,基於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目的,參酌適用規範較為完備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及其附表。是該函釋性質接近行政規則,適用有關行政規則之法理。則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6個月期間內,仍在被告機關考核期間,尚未恢復違規前分數之狀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得適用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訂定分數換算基準。故系爭管理措施D亦係被告彰化監獄依法行使裁量所為,自應予以高度尊重。
5、從而,參酌原告連續違規事實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結果,其考核期間非常長,被告彰化監獄於上開6個月期間核予0.1分,在無其他特別優良表現下,併依照成績計分總表上註記「起分0.4分每7月晉0.1分」,至第7個月考量原告穩定性夠即核高起分為0.2分,核屬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依法裁量之適當核分措施。
(七)原告以備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管理措施B、C、D違法,其訴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
1、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起訴亦欠缺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於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其起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非合法,倘逕予提起確認訴訟,自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至為明確。
2、查原告前為訴之追加,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管理措施B、C、D違法部分。惟本件撤銷訴訟進行中,系爭管理措施B(扣減分數132分)、C(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核0.1分)及D(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核給0.2分)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可能,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不合法。
(八)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8年10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處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紀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108年11月7日再申訴書、108年11月26日再申訴補充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附於本院前審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至38頁),及原判決與發回判決為憑,應認屬實。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
(一)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抑或被告彰化監獄所作成?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
(二)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是否已確定?
(三)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是否逾越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依該規定作成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是否適法?
(四)「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是否為被告彰化監獄執行累進處遇條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牴觸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而無效?
(五)被告彰化監獄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規定,就原告連續違規後,再開始評給分數,而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對原告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無違誤?
(六)原告以備位之訴提起確認違法及確認無效訴訟,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原告24次違背紀律時之監獄行刑法(即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記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2、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2條規定: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第68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3、原告24次違背紀律時之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第34條規定:「(第1項)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點五分。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第2項)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第49條規定:「監獄管教小組應於累進處遇審查會開會前,將受刑人各項成績及有關提會審查事項資料,妥善準備,以便提會審查。」第50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應於監務委員會會期前開會,其決議應經監務委員會期決議辦理之。」第51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第2項)前項會議紀錄提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備。」
(二)本件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決議作成,被告彰化監獄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執行後續扣分程序,原告以該管理措施違法違憲為由,對被告彰化監獄起訴請求撤銷該管理措施,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應予駁回:
1、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始具備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2、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可知,監獄對於在其監獄內執行之受刑人,其每月成績分數多寡、是否有違規等核減事由、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是否得予進級等情事,均須由受刑人所在監獄之監獄管教小組備妥受刑人各項成績及審查事項資料,於每月提交該監獄之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後,再經由該監獄之監務委員會議決議之。
3、查原告係因於108年6、7月間,在嘉義監獄有24次違背紀律行為,而遭被告嘉義監獄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規定,均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並經被告嘉義監獄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24日以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將上開懲處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收容人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及嘉義監獄於110年10月21日以嘉監戒字第110004402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戒護科存查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206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依被告彰化監獄於本院前審中所提出之嘉義監獄就原告24次違背紀律行為所製作之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至107頁),被告嘉義監獄於管教小組之處理意見欄均載明「一、擬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2、6款規定扣5.5分,並施以輔導。二、擬停止計分貳月。」等語,並均送交專員、戒護科長、教化科長、秘書、副典獄長及典獄長蓋章核准;參以嘉義監獄於110年10月7日以嘉監戒字第1100010428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三所載:「關於原告違規懲處内容(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經送達確定後,「扣5.5分」係依據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計算,另「停止計分貳月」則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尚無不當之處,合先敘明。受刑人每月有關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分數由相關考核人員彙整獎懲報告表等資料據以考評分數後,於月底提累進處遇審查會審議,並於次月月初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公佈於各場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嘉義監獄於111年4月22日以嘉監戒字第1110003850號函復本院之說明四所載:「有關受刑人甲○○108年6月至同年7月間,於本監所受違規懲罰内容(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經送達確定後,各「扣5.5分」之評分註記,係依據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計算,另「停止計分貳月」則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辦理,洵屬有據,尚無不合。又前揭各「扣5.5分」之評分註記,適受刑人甲○○正處停止計分期間,本監於辦理扣分前,渠旋於108年7月26日移往彰化監獄執行,是以,有關各「扣五5.5分」之後續執行,則於該受刑人恢累進處遇開始計算分數之當月,應由業管機關彰化監獄依法接續辦理 ,故有關原告評分各「扣5.5分」之執行,並非本監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復佐以嘉義監獄於111年5月11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16350號函檢送之嘉義監獄公告之108年6月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下稱各項成績審查表)中亦確載明「甲○○扣分11分」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因受上開懲罰,依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各次違規均應分別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5.5分,被告嘉義監獄相關考核人員乃彙整獎懲報告表等資料據以考評分數後,於月底提交累進處遇審查會審議,並於次月月初經監務委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公布於各場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
4、雖原告主張嘉義監獄所檢送之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之製表日期為111年5月11日,難認係108年7月所公告之各項成績審查表等語。然嘉義監獄就此於111年5月25日以嘉監戒字第11100419930號函函復略以:「有關昔108年7月所公告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之紙本資料,迄今已逾2年餘,因前揭審查表固定每月汰舊更新公告,已遭銷毀;爰此,本監無從提供原始紙本資料,尚祈貴院諒察。另前復貴院111年5月11日彰院毓行直110監簡更一1字第1119004749號函,於111年5月11日自本監獄政管理資訊系統調閱電腦存檔印製本案受刑人於108年7月所公告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送貴院供參,並請貴院參酌原告之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兩者互為比對,可證確與電腦存檔資料無異。」等語,並檢送嘉義監獄108年6、7月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會議記錄、嘉義監獄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及原告之成績計分總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77頁);而經本院核對嘉義監獄108年6、7月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會議記錄,與嘉義監獄所檢送之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及原告之成績計分總表,可認關於原告因何時違規扣減5.5分及經嘉義監獄何月份之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通過等情均相符,足見嘉義監獄檢送至本院供參之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應與108年7月所公告之內容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5、從而,依被告嘉義監獄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堪認原告因於嘉義監獄服刑期間有24次違背紀律行為,遭嘉義監獄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扣減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而被告彰化監獄僅係因原告嗣移至彰化監獄執行,乃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將原告應扣減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乙情通知原告,並接續執行扣減成績分數之相關行政事務;且原告係以被告嘉義監獄據以做成扣分措施之法令依據違法違憲為由請求撤銷該扣分措施,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爭訟之標的係上開扣分措施是否合法。故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以決議作成該扣分措施之機關即嘉義監獄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彰化監獄則非為適格之被告,是原告對被告彰化監獄起訴請求撤銷管理措施B,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依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已於扣減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生效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扣分措施並未確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通知不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且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故有關應受通知人、通知方式,均應明定,以為準繩,爰於第1項明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以及其他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而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則應以其他適當方式(例如:公告)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可知,「通知」,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受處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發回判決意旨雖依據被告彰化監獄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上開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中均有原告各次違規擬扣5.5分之記載,且該等獎懲報告收容人陳述意見欄中均有記載送達情況等節,而認應調查各次扣減分數之懲罰是否已通知原告?原告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各次扣減分數之處分是否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效力?等情。惟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監獄提示上開獎懲報告表予原告時,處理意見欄位均屬空白,僅讓原告於收容人陳述意見欄中填載意見後收回,後續處理意見之簽核過程並不會再將獎懲報告交予原告閱覽,僅嗣後會送交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予原告,但該違規懲罰通知單並未記載扣分處分等情,且提出其所收受之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而依嘉義監獄於110年10月7日以嘉監戒字第11000104280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所載:「並非將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送達原告,係以違規懲罰通知單通知原告,內容載明:「違規事實及原因」、「懲罰內容及依據」及救濟方式(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經本院向嘉義監獄函調因原告24次違規所送達予原告之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9頁),其上確實未有原告因各次違規而應扣減分數之記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準此,被告嘉義監獄既未將載有應扣減原告成績分數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送達予原告,而送達予原告之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上又無應扣減分數之記載,則自無從僅因被告嘉義監獄有送達原告關於其24次違規之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即遽認被告嘉義監獄已將原告24次違規所應扣減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措施合法通知原告而生效力,先予敘明。
3、雖被告主張原告因於嘉義監獄多次違背紀律行為而遭懲罰處分,其於對所受之懲罰處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提起之108年度簡字第5號及108年度簡字第22號訴訟中,已知悉各次懲罰處分所相應之扣分措施等情。惟縱認原告因其新收入監時有發予其監獄受刑人生活手冊,並對其實施入監講習,使其得以知悉倘受違規懲罰後,將會有相應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扣減(此為被告曾主張,但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則已無此主張),或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因相關訴訟資料而知悉上情;但倘被告嘉義監獄對原告做成扣減分數之措施後,未以適當方法「通知」原告,自無從起算法定救濟期間,亦無從認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故無論原告是否已知悉懲罰處分將會有相應之扣分措施,均不影響本件扣分措施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之認定;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冠銘、彭木華,欲證明嘉義監獄並無對原告實施新收容人入監講習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就其24次違背紀律行為所受之其中22次懲罰處分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受理在案,惟該案審理範圍並不及於該22次懲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參見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壹、四(五)】,則自無從以原告曾就其所受之懲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認本件扣分措施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獲得權利救濟之保障,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知悉其多次懲罰處分會相應本件扣分措施,且原告已對懲罰處分提起訴訟,其救濟權利已獲保障,扣分措施已具確定力等情,自難認有據。
4、再被告嘉義監獄及彰化監獄主張對原告扣減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措施已登載於每月公告之各項成績審查表中使原告得以知悉扣分內容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監獄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彰化監獄108年9月各項成績審查表(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所示,被告嘉義監獄係於所公告之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中記載原告應扣分11分,而被告彰化監獄則係於108年9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中記載原告應續扣分132分,並非被告嘉義監獄作成扣分措施後即均已公告於被告嘉義監獄各場舍單位,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又前揭各項成績審查表中雖有記載原告應扣減之分數乙情,惟:
(1)被告嘉義監獄陳明每月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分數係於月底提報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議,並於次月月初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公布於各場設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嘉義監獄108年6月之各項成績審查表應係於108年7月初公告;惟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即因違規而移入違規舍執行,並於同年7月26日即移至彰化監獄執行,此有嘉義監獄111年4月22日嘉監戒字第11100003850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參以嘉義監獄於111年5月19日以嘉監戒字第11100419190號函復本院略以:「本監配住違規舍房受刑人,原則上不得恣意出入舍房,惟於個別情形下,受刑人具出舍房情事,例如:接見、看診、戶外運動、輔導或製作訪談紀錄等情。....查本監違規舍佈告欄置於違規舍諮商輔導室(下稱系爭場所),違規舍遇有訪談受刑人情事,皆於系爭場所製作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甲○○於108年6月26日迄7月26日配住本監違規舍期間,製作訪談紀錄計22次,除7月7日及7月13日受刑人甲○○拒不出房以外,其餘20次訪談皆於系爭場所;爰此,受刑人甲○○自得閱覽系爭場所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則於被告嘉義監獄公告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時,原告既已入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違規舍房,衡情原告應無法自由閱覽佈告欄之公告;雖被告嘉義監獄主張原告於入違規舍期間有多次至諮商輔導室製作訪談紀錄,而得閱覽該場所之佈告欄公告,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筆錄製作完畢後,即須離去並返回舍房,並非放任其在上開場所自由活動,自無可能因此得閱覽公告之成績審查表等情,被告就此又表示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則尚難認被告嘉義監獄已舉證證明有將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內容以適當方式通知原告或使其知悉。
(2)又被告彰化監獄陳明:彰化監獄108年8月各項成績審查表因當月原告停止計分中,所以未載有原告姓名及分數,而108年9月之各項成績審查表則有記載應續扣原告分數132分,並已於108年10月8日公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303頁),堪認被告彰化監獄係於108年10月8日始以公告108年9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之方式,使原告得以知悉其應續扣減分數132分之措施。雖原告主張其當時都被鎖在舍房內無法閱覽公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然被告彰化監獄已傳喚證人信舍雜役丁○○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入監後即收容於信舍,信舍並非違規舍,原告也沒有停止戶外活動,原告下午可至運動場運動,原告如果要去運動會經過公告欄,他可自由觀看公布欄,沒有被限制,伊也有看過原告檢視公告欄上之公告,且因原告曾反應過他沒有看到分數表,所以大約於108年9月、10月之後,就由伊負責拿成績表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36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雖原告另主張證人丁○○之證述並不實在,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不論原告係因閱覽被告彰化監獄於108年10月8日公告之108年9月各項成績審查表,或因其主張係於108年10月15日經彰化監獄教誨師口頭告知,而知悉其應續扣成績分數共132分之事,然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16日就續扣其成績分數乙節向被告彰化監獄提出申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堪認原告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申訴,並於經被告彰化監獄通知申訴無理由後,再於法定期間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再申訴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5、從而,原告既已於扣減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生效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堪認該扣分措施並未確定,原告自得就該扣分措施之合法性再行爭執。
(四)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逾越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被告嘉義監獄依據該規定作成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自不適法,原告對被告嘉義監獄訴請撤銷該扣分之管理措施,應予准許: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釋甚明。依此解釋文意旨推論,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嘉義監獄作成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係依據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以該規定逾越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訴請撤銷該扣分措施,則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有無原告主張牴觸法律之情事,自為本院於本件訴訟應審查之事項。
2、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可知,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其所受之懲罰,不外減少優待、為不利之待遇或限制,而無「扣分」乙事;復觀之累進處遇條例第19至21條規定,係就受刑人依其刑期及級別設有責任分數,而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可知累進處遇條例所指之成績分數,僅有遞加概念;再依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僅得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或令其降級,而無扣分機制存在。
3、又依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可知,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係依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所授權訂定,其性質屬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雖有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依該條規定得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惟依前揭說明,行為時之監獄行刑法及累進處遇條例,就違規受刑人之懲罰,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是行為時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實已逾越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此觀諸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已於109年7月31日刪除,其刪除理由即指明「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等情益明。故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既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有牴觸法律之情事,則被告嘉義監獄依據該規定作成扣減原告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顯非適法。
4、從而,被告嘉義監獄作成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既有違誤,申訴審議決議及法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且該扣分之管理措施雖已經被告彰化監獄執行扣減原告成績分數之程序,但因原告目前仍在監服刑,已扣減之成績分數現實上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嘉義監獄作成之扣分管理措施B-2及關於此部分之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其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B違法及無效;與請求確認被告嘉義監獄之管理措施B-2違法及無效等部分,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嘉義監獄管理措施B-2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被告彰化監獄執行累進處遇條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爰於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
2、查本件前經原判決撤銷被告彰化監獄將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暨將原告於109年3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等管理措施,但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此部分廢棄理由指明:
(1)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第11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
第1級。」第19條第1項第9類別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9;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未滿;第1級:360分;第2級:324分;第3級:288分;第4級:252分。」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第21條第1款規定: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㈠第4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㈡第3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㈢第2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㈣第1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
」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1.5分。依第1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第41條規定:「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項。」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至1.3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1至1.7分。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1.3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1.7分。(第3項)依第1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第1點:「本事項依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9-1條及增訂19-2條訂定之責任分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1-1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及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修訂之。」第5條第2、5項規定:「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㈤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及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而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每7月進0.1(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0至81頁)。
(2)又「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惟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詳。
(3)依據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其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再觀諸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內容,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又被告彰化監獄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乃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以為評分之準據,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列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參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
(4)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就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及第8條規定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每7月進0.1等規定,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及第8條規定,已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違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情形等語,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見發回判決第25至31頁】。
3、從而,由上開發回判決廢棄理由可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為被告彰化監獄執行累進處遇條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範意旨,本件訴訟既係經法律審判決廢棄發回,自應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以其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故原告再主張「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並非僅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且已違法、違憲云云,洵屬無稽。
(六)被告彰化監獄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規定,就原告連續違規後,再開始評給分數,而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對原告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並無違誤,本院就該裁量管理措施自應予高度之尊重,原告訴請撤銷該累進處遇分數之管理措施,應予駁回:
1、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7、8、9項規定:「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第2項)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計分2個月。(第5項)停止計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第7項)連續違規達停止計分1個月以上者,除依前第(4)、(5)項外再延長考核6個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第8項)違規後給分數不得低於其原始起分。但編級後起分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不受此限。(第9項)連續違規受停止月分得累計計算,回復之期限則應重新計算。」可知,被告彰化監獄已就違規受刑人依其違規所受之處分,明定對應之停止計分月數、停止計分後再評給分數時之起分及恢復原有分數之考核期間;如有連續違規情事者,得累計計算停止月份、再延長考核期間及再評給分數時得低於其原始起分,堪認受刑人如有連續違規行為而應停止計分逾2個月以上者,得累計計算其停止月份,並得再核低於原始起分之分數。
2、查原告在嘉義監獄執行時,因有24次違背紀律,遭嘉義監獄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規定,就原告24次違規行為分別施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監獄110年10月21日嘉監戒字第11000440260號函檢送之原告前揭24違規之懲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9頁)。則被告彰化監獄主張於原告停止計分後再評給分數時,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上開規定,累計計算原告因有24次違規均應分別停止計分2個月,而以原告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1/2=0.65分、0.65分×1/2=0.325分(以0.4分計算)、
0.4分×1/2=0.2分、0.2分×1/2=0.1分後不再繼續核低,是以
0.1分核予原告再評給分數時之起分等情,並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彰化監獄就其核低予原告0.1分之依據一變再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洵無足採,且亦有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應予駁回等情。惟按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自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其次,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受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的限制;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處分理由完全欠缺之補正行為,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在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自得追加補充處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彰化監獄於本審訴訟中追補其作成核低原告0.1分之理由,既有助於本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其追補理由,尚無從據此即認其主張之理由不可採;況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本院亦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職權認定被告彰化監獄作成此部分措施是否適法之理由,併予敘明。
5、再原告主張其於彰化監獄期間沒有抗拒管理人員的指揮或違規、沒有說謊欺瞞、沒有態度粗暴或舉止反常、沒有浪費用度等情形,洵屬表現良好,倘被告彰化監獄係依照實際情形核給操行、教化成績分數,斷無可能核給最低分0.1分等情。惟:
(1)依證人即評核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2月成績之教誨師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稱:「(問:依你方才所述,因為原告有24次違規,所以1/2給分,除到最後接近零分,所以這6個月都僅能給0.1分,不是因為原告有任何違規,是否如此?)是。(問:依照彰化監獄成績注意事項第五條(五)規定,是一律給予最後給分當月1/2起分,是否能再審核他當月表現再給他多一點分數?還是規定只能給最低起分,不能加任何分數?)可以加。(問:如你方才所述,為何原告108年9月到109年2月都沒有加任何分數?)他沒有特別表現優良。(問:有無表現不良?)沒有。(問:原告沒有表現優良就不給予加分?)打分數部分,我們會參考操行分數,因為是工廠主管先打分數,基本上教化會跟工廠同步,達到管教與教化的一致性。....(問:你的意思是,108年9月到109月2月核給原告操行跟教化都0.1分,單純僅是因為他之前的24次違規,只能核低他的分數,24次的1/2分數會趨近於0,所以你們給他最少分數0.1分,他沒有任何優良或不良表現?)是。(問:依照行為時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有關受刑人操行成績計分應該要「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原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我認為應該是符合。(問:依照上開規定,是否可提供具體給他評分0.1分之證據資料?)沒有,如果有額外加分或者獎勵,都會有簽核的紀錄或獎狀,做為加分的依據,實際實務上作法是依累進處遇的參考基準表,作為收容人教化操行的起迄分標準,如果他沒有其他不良表現,比如我們有核低扣分的機制,也有核高分數機制,我們工廠的單位主管會予以扣分或核高,是參考基準表的水平上面,沒有正或負的情況之下,會參考這個表做循序漸進分數。(問:是否是依據該表格,沒有實質考核?)也不算沒有實質考核,如果他有其他不良或優良表現,我們會依照他平時的表現,做增減、扣分,如果沒有特別這兩個部分,我們就會依照參考標準表,當作他平日表現標準,不是像學生的操行有0到100機制,每一個標準都會不一樣,我們監所的分數核給,是對於他們的刑期、累再犯狀態,依照標準表核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1至52頁),足見證人乙○○證述係因原告於108年9月到109月2月間,無不良或優良表現,而無增減其分之事由,故僅核予其最低起分。
(2)又依行為時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明文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並規範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標準」,須有具體事證方能評給各級受刑人「標準」以上之教化、操行分數,監務委員會且得複查核減之。又同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復明文規定受刑人每月之操行、教化成績應依其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及學業成績等為依據,並分別審酌第3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所列各款標準計分,每月各款最高4分,並得遞減至0分,且以所列各款之平均分數為受刑人該月之操行、教化成績分數;再於同施行細則第33條、第43條明訂得增給受刑人操行、教化成績分數之事項及標準。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監獄管理人員評核受刑人之成績分數均須有具體事證為依據,須有具體事證方能評給各級受刑人較高之教化、操行分數。而原告既因連續違規,經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於停止計分後再評給分數時,核予其0.1分之起分,且於108年9月至109月2月間均屬其違規後至恢復其原有分數前之考核期間,更應嚴加評核原告是否有具體事證,方得予以核高分數。則被告彰化監獄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主張原告因有連續24次違規,考核期間較長,於原告無特別優良表現下,自不能逕予核高分數,否則將造成各受刑人間有不公評情形,而可能造成裁量恣意等情,應屬有據。
(3)況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準此,原告主張其沒有抗拒管理人員指揮或違規、沒有說謊欺瞞、沒有態度粗暴或舉止反常、沒有浪費用度等情形,本即為原告服刑期間應遵守之行為,尚無從作為應核予原告高於起分分數之具體事證。且依被告彰化監獄所提出原告於108年9月12日申請獨居監禁之申請單所載:「本人因惡性重大、屢犯不服管教違抗命令之行為25次,又生性頑劣,亦有台南監獄教誨師林文龍認證,又本人一再予台南監獄長期對立、又遭移雲林二監、又被嘉義監獄專案移到本監,據此足堪認定本人實在惡性重大,實有儘先獨居之需要,特此報告,本人與惡零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亦難認原告有「態度平和」、「反省向上」、「心情安定」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僅以其消極無違規、無說謊、無態度粗暴、無浪費等情事,即認其表現良好,應核予高於起分之分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6、另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而原告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且為累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至38頁);則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每7月進
0.1分等規定,被告彰化監獄主張於原告違規後再評給分數第7個月即109年3月時,依上開規定進0.1分,而核予原告教化、操行分數均0.2分等情,亦屬有據。
7、從而,被告彰化監獄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就原告違規後再評給分數之108年9月迄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逐月評核原告並無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證,而均核予其起分0.1分;復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基準三編號9等規定,於再評給分數之第7個月即109年3月進0.1分,而核予其教化、操行均0.2分,既均於法有據,且上開成績分數均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並經監務委員會審定通過,此亦有被告彰化監獄提出之彰化監獄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會議紀錄及108年度第10次至第12次、109年度第1次至第4次之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5至103頁),當核屬被告彰化監獄基於管理教化目的,而對受刑人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所為之適法裁量,本院自應予高度尊重。故原告對被告彰化監獄訴請撤銷上開累進處遇分數之管理措施,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被告彰化監獄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對原告所為「累進處遇分數」之管理措施,以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為不合法;另以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該管理措施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是以,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自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為前提;倘對於尚有回復原狀可能,或尚未消滅之行政處分,不選擇提起撤銷訴訟,而逕行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查被告彰化監獄雖已依原評核予原告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抵銷原告之責任分數,然原告目前仍在監服刑中,倘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被告彰化監獄對其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所為累進處遇分數獲勝訴確定,被告彰化監獄即須重新評核原告於此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並以重新評核之分數抵銷其責任分數,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原評核之累進處遇分數效力迄今仍未消滅;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備位之訴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款概括規定意旨,係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所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2號、98年度判字第693號、102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如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仍屬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尚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彰化監獄據以評核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累進處遇分數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故所評核之成績分數自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事由,須經法律上實質審查,始能判斷、認定,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此等瑕疵是否存在,僅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管理措施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管理措施之問題,要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況且,「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業經發回判決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圍,亦無牴觸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以備位之訴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所作成,被告彰化監獄僅係執行後續程序之機關,原告以先位聲明對被告彰化監獄起訴請求撤銷該管理措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惟被告嘉義監獄作成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既有違誤,申訴審議決議及法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是原告以備位第一聲明對被告嘉義監獄訴請撤銷該管理措施及關於此部分之申訴審議決議、申訴決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該管理措施之其餘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彰化監獄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對原告所評核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均屬適法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誤,申訴審議決議及法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該等管理措施,為無理由,而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該等管理措施違法及無效,則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然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均併以程序既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