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原 告 蘇俊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原告因不予許可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
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準用之。又按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丙類事件,對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原告起訴時誤以法務部為被告,請依法更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