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裕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即矯正署署長黃俊棠」,於法未合,原告應依法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地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黃俊棠、地址:住同上」)。
三、原告應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經復審程序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1.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2.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應先向法務部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於本件補正期限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四、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一併注意。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