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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明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347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3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116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間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以下簡稱彰化監獄)執行。彰化監獄民國109年第11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以原告「有盜匪等犯罪及撤銷假釋紀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等數罪,並經再次撤銷假釋,犯罪同質性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無賠償或和解相關紀錄,及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認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認其已第8次陳報假釋,以前科、撤銷假釋及違規紀錄駁回假釋為雙重處分,本次為11月陳報,於12月底前未收到結果,應視同獲准假釋,同監受刑人更早獲得結果之通知;欲返鄉侍奉年邁多病之寡母等語為由,提起復審;經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處分之審核悉依法務部所訂基準辦理,所陳假釋陳報次數並非法定參考事項,且假釋並無審查期間之規定,且各受刑人之假釋審核面向情形均非一致,自難等同視之,又原處分係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併同考量原告之前科、撤銷假釋及違規紀錄,而認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及再犯風險偏高,原處分之審酌過程,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議,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服刑期間雖有2次違規紀錄,但之後均未有違規;不予假

釋理由有8次以撤銷假釋為由,為雙重處分;強盜、詐欺及1次竊盜為同一案,4次竊盜所得機車已發還,強盜及妨害自由未使他人受傷;假釋審核標準與同監受刑人相較有所差別,標準不一。

㈡本次陳報假釋為109年11月,於12月底前未接到駁回通知,應

視同獲准假釋,同次陳報之受刑人更早獲得結果之通知,程序有所違誤;被告忽略其近年表現與改變,大姊亡故,年邁家母獨居需人養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卻不予原告假釋,自有違誤。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二、在監行狀…三、犯罪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五、更生計畫…六、其他有關事項…」。

㈡參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告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強盜、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犯行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服刑期間曾與他人互毆、口角,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曾有盜匪、傷害、脫逃等罪前科及撤銷假釋紀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經再次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於法有據。

㈢原告訴稱有8次不予假釋係以撤銷假釋為由,為雙重處分之部

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撤銷假釋紀錄,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又監察院曾提示被告,對於有撤銷假釋紀錄之受刑人,其假釋審查不宜過於寬濫,故對於是類個案須從嚴審核,以強化矯正成效。又訴稱強盜、詐欺及1次竊盜為同一案,4次竊得機車已發還,強盜及妨害自由未使他人受傷等情,經查原告前有盜匪、傷害、脫逃等罪前科,復於假釋期間持電擊棒及刀械架在婦女脖子,並威脅對其小孩不利,而強盜提款卡後盜領現金,已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縱有未傷害他人或已返還財物等情,仍非屬得抵銷其所生侵害之理由。另訴稱其假釋審核標準與同監受刑人相較有所差別,標準不一之部分,查被告係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訂之標準審核受刑人假釋,而無標準不一之情,惟因各受刑人之假釋審核面向情形均非一致,尚難等同視之。至所訴2次違規後均未再違規,家庭境況等情,業經被告列為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原告陳稱本次於109年11月陳報假釋,於12月底前未接到駁回通知,應視同獲准假釋,同次陳報之受刑人更早獲得結果之通知,程序有所違誤等情,按假釋之審查並無期間之規定,原處分亦未影響原告陳報假釋之權益,所訴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業於110年5月7日假釋出監,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之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不受該違法處分繼續侵害。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且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上開條文已明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以確認訴訟尋求救濟。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或在撤銷訴訟進行中,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仍不變更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者,顯無從以撤銷訴訟而取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告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之記載),其前已於110年5月7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存卷足考,是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訴訟,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提起確認訴訟,然原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行使闡明權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否變更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由原告同住之家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變更本件訴訟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為違法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假釋事件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