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淑貞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琄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1月18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標的為確定判決,並非確定裁定,自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其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嗣此部分瑕疵,已經再審原告遵依本院裁定為補正,核無違誤。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自應由本院審理;至於其主張同條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核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再審原告以其於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已向再審被告申請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共24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後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7日稱同一事故致其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向再審被告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08年10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准給付108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8年6月9日止共47日計30,2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再審原告申請審議;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及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發生職災車禍,當時身體遭撞飛離機車重摔路面,頭部與身軀受嚴重撞擊,送醫急診住院觀察3日,無明顯外傷、身體劇痛、頭暈、多處瘀傷;同年月30日骨科醫生以再審原告右骨盆骨折,開立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之診斷書;經復健未能康復,又於107年2月13日經復健科開立右骨盆骨折約需再休養2個月之診斷書;後於107年4月3日再經秀傳紀念醫院骨科開立腰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髖部關節活動不良之診斷書,及於107年4月18日經復健科開立右骨盆骨折約需再休養復健3至6個月之診斷書,因而領取自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共24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持續復健治療仍未能康復,且因腳的神經傳導不良求診神經外科,而於108年3月6日經醫師開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醫囑並建議:108年4月25日行頸椎第5-6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放術,術後需休養4個月等情;再審原告因而再向服務單位請假124日進行頸椎手術及休養,頸椎手術後,經醫師安排神經傳導檢測,腳的神經傳導方恢復正常。但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續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審被告僅核定「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9日止共47日,而「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則認定屬普通傷病。
2、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3行記載:「…,上開民事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語,但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橙隆間就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均認定再審原告之頸椎間盤傷勢與職災受傷之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請再審。
3、本院原判決認定:106年11月21日受傷後長期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及復健,並無雙手麻、無力之治療等語。但再審原告主張係因腳受傷較嚴重、受健保復健單只能做6項限制,待腳症狀改善再治療手,並非無治療手。
4、本院原判決記載再審被告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09年1月16日做MRI有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而且C5下緣有明顯骨刺,故C5-6病變應為退化性疾病,與106年11月21日意外無關,為普通傷病等語。但再審原告做MRI之正確日期應為108年1月16日,且經再審原告以頸椎MRI資料請教多位醫師,都認為是C5-6椎間盤破裂建議手術處理,無法理解勞保局特約醫師見解為何不同;且依108年4月25日手術紀錄紀載:術後診斷:S13.0XXD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之後續照護C5-C6 HIVD,頸椎椎間盤創傷性破裂是開刀醫師依實際骨頭傷害情況開立之證明,並非憑空捏造;而C5下緣有明顯骨刺,再審原告主治醫師說明:椎間盤破裂7-8個月後骨頭會乾枯鈣化、創傷也會造成骨刺問題,有骨刺無法證明與車禍無關。
5、本院原判決記載再審被告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因為有骨盆骨折,故附近腰椎可能受影響,108年1月10日NCV雙側總腓神經病變,108年6月5日NCV為正常(上、下肢),此列為職傷,108年6月6日門診已知NCV正常,所以108年6月10日應可恢復工作等語。但改善腳的神經傳導(NCV雙側總腓神經病變)是在頸椎椎間盤C5-6手術之後,證明頸椎椎間盤C5-6創傷性破裂與職災車禍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無法說明手術前的腰椎復健治療無法改善腳的神經傳導,頸椎手術後卻改善腳的神經傳導之事實。另再審原告從事都治關懷員送藥到病患家裡之工作,需長時間使用交通工具非一般簡單室內工作,術後休養4個月是主治醫師考量身體狀況與工作安全性所做的建議;且再審原告106年11月發生職災車禍,106年11月30日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開立「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之診斷書,再審原告向服務機關(芳苑鄉衛生所)請假3個月,於3個月請假期滿前接到主管來電,主管說明要確定再審原告是否真能上班?強調再審原告從事送藥工作,一般骨盆骨折至少需要6個月才能康復,再審原告認為可從事簡單工作,也告知主管希望能調整工作內容,但主管說明依工作合約書,雇用再審原告是要從事送藥工作,再審原告若無法送藥,衛生所也沒人力可以替代,與其先回來上班、之後無法工作再請假休養,不如先向主治醫師確認身體狀況,不要徒增人事作業程序之困擾;因此於第一次請假3個月期滿前送診斷書再請假2個月,第二次請假2個月期滿前再送診斷書請假3個月,再審原告並非未向工作機關表明人雖受傷但可以從事簡單工作之意願。況且,車禍發生時再審原告頭部與身軀受嚴重撞擊,送醫急診住院觀察3日,之後即常有頭暈頭痛現象,足認職災車禍,頭部受撞擊致使頸椎椎間盤破裂是事實!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醫部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診斷書、中山醫院神經外科診斷書、108年度彰化芳苑鄉衛生所督治關懷員請假資料及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單等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4、再審原告椎間盤之傷害(包含腰椎及頸椎)為106年11月21日職災車禍所造成,符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規定。
5、再審原告頸椎椎間盤第5-6節手術住院9日,住院及休養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共計124日申請勞保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保局108年10月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發108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8年6月9日「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傷病給付為47日。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給付77日(124-47=77)計49,588元及頸椎椎間盤第5-6節手術住院醫療門診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費用。
四、再審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又即便有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上開規定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係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之訴訟標的,雖有部分之關聯,但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至明,且原確定判決亦闡明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斟酌一切事證自為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且再審原告亦無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之證物。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敬請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二)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係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劉橙隆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因不服再審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勞動部所為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而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再審被告作成給付再審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兩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依前揭說明,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三(一)2所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2、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就診之病歷資料(即再甲證三-1,見本院卷第85至127頁)、中山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09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至中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即再甲證三-2,見本院卷129至141頁)、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30日診斷書(即再甲證四-1,見本院卷第145頁)、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3日診斷書(即再甲證四-2,見本院卷第147頁)、秀傳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書(即再甲證四-3,見本院卷第149頁)、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書(即再甲證四-4,見本院卷第151頁)、中山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書(即再甲證四-5,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請假資料(即再甲證五,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及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9日之物理治療單(即再甲證六,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等書證,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甲證四-1、再甲證四-3、再甲證四-5及再甲證六等書證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上證4、本院原判決卷第21、53頁、上證7),而已為前訴訟程序所斟酌審認,其餘書證雖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中提出,然再審原告應無不知該等書證,或雖知有該等書證而因故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已無從認係屬「現始發現之證物」。況且,再甲證三-1之病歷資料已經再審被告調閱再審原告於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前訴訟程序調查,並於判決中認定闡述在案(見本院原判決第10頁);另再甲證三-2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記載再審原告經診斷受有「頸部椎間盤凸出症、頑固興頭暈」等病症,及曾於109年109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至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而再甲證四-2、再甲證四-4之診斷書更均僅記載再審原告經診斷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勢,及接受門診治療、復健治療、需休養數月等情,再甲證五則僅記載再審原告請假期間及事由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患「頸部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原因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職業傷害,故縱經斟酌也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並以上開三(一)3至5所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