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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黃振琅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更正塗銷登記之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關「依彰化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者之土地」之一般註記事項塗銷,並更定註記為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核其請求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員林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