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顏秉濬上列原告因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內容係對本院109年度執字第110000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自己為原告,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被告均有誤,應予更正(例如:原告顏秉濬、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鍾國文、住同上)。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