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莊福郎輔 佐 人即原告之子 莊啟祥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00709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因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飼養鵝隻600至800隻,未向被告提出辦理畜牧場登記之申請,經被告於110年2月2日至該處進行查訪後,認原告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25日府農畜字第11000653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聲明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四、而查,就上開被告以110年2月25日府農畜字第11000653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之原處分,業據被告以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函、111年6月9日府農畜字第1110217522號函為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7至181第頁)。為此,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上開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亦因原處分自行撤銷而失其附麗,本件原告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之起訴即顯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無庸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至於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以原處分未記載原告違規時間之瑕疵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