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安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於111年4月1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7頁)。查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行政訴訟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9至57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