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亞樂健身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仕杰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因訴外人王OO(即申訴人)認原告負責人許OO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以原告未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審定:「亞樂健身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並於110年1月18日作成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00016102號函送原告(另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0001412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起訴願)。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45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請求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