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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MONG TUYENQUACH THI VIET NGAPHAM THI QUE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桂)

HA THI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氏林)

BUI THANH B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培青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MONG TUYEN (阮夢泉)、QUACH THIVIET NGA(郭氏越娥)、PHAM THI QUE(范氏桂)、HA THI LAM(何氏林)、BUI THANH BINH(培青平)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MONG TUYEN (阮夢泉)、QUACH THI VIET NGA(郭氏越娥)、PHAM THI QUE(范氏桂)、HA THI LAM (何氏林)、BUI THANH BINH (培青平)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受收容人等均係同案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妨害風化),因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目前因護照、機票問題無法遣送出境,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等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NGUYEN MONG TUYEN (阮夢泉)合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受收容人QUACH THI VIET NGA(郭氏越娥)、PHAM T

HI QUE(范氏桂)合法來台工作,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查獲;受收容人HA THI LAM(何氏林)、BUI THANHBINH(培青平)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逾期未離境,反因從事性交易被查獲,有事實足認其等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上開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上開受收容人因機票或護照問題尚待處理,均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等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