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CHEN JIANHONG
NGUYEN THI LUU
DIAN APRIANI
SRI HARSINI
SITI FATIMATUN HALIMAH
ATI HERAWATI BT SAPTA ROSAR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HEN JIANHONG(陳劍鴻)、NGUYEN THI LUU(阮氏留)、DIAN APRIANI(黛安)、SRI HARSINI(西妮)、SITI FATIMATUN HALIMAH(西娣)、ATI HERAWATI BT SAPTA ROSARI(阿娣)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HEN JIANHONG(陳劍鴻)受強制出境處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予收容;受收容人NGUYEN TH
I LUU(阮氏留)、DIAN APRIANI(黛安)、SRI HARSINI(西妮)、SITI FATIMATUN HALIMAH(西娣)、ATI HERAWAT
I BT SAPTA ROSARI(阿娣)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上開受收容人等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受收容人CHEN JIANHONG(陳劍鴻)因詐欺案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無法短期辦理遣送,其餘受收容人等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CH
EN JIANHONG(陳劍鴻)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6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受收容人NGUYEN THI LUU(阮氏留)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受收容人DIAN APRIANI(黛安)、SRI HARSINI(西妮)、SITI FATIMATUN HALIMAH(西娣)、ATI HERAWATI BT SAPTA ROSARI(阿娣)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證。
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CHEN JIANHONG(陳劍鴻)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無法在短期內遣送出境,且由卷附資料可知,其曾有遭通緝之紀錄;受收容人NGUY
EN THI LUU(阮氏留)以探親名義來台,逾期停留未離境;受收容人DIAN APRIANI(黛安)、SRI HARSINI(西妮)、S
ITI FATIMATUN HALIMAH(西娣)、ATI HERAWATI BT SAPTAROSARI(阿娣)合法來台工作後,均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上開受收容人等均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出境或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受收容人CHEN JIANHONG(陳劍鴻)因遭限制出境,其餘受收容人等均因返國機票或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出境或強制驅逐出國,上開受收容人等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有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