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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11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義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H163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義欽於民國109年6月4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鹿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鹿東路東往西)」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以第I3H163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認為違規事由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9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H163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6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鹿東路與長安路口紅綠燈,在黃燈亮時原告前輪已過停止線,原告把車速放慢看右方有無來車,看無來車即盡速通過,並停於路口便利商店要進入購物,當下有員警迴轉停於我旁邊口頭說我闖紅燈,而我看員警身上有密錄器,當下有跟員警反應是否可看密錄器,員警說國家給他們的權力可以目測違規開單,不需給我看,如有不服可以去申訴。鹿港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是否黃燈過或闖紅燈。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鹿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填製上揭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上揭違規通知單、鹿港分局109年6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4005號、109年7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7131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員警未提供密錄器影像,而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証明系爭車輛闖紅燈云云,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換言之,違規行為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以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之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觀諸本件採證錄影影像檔,該違規路口號誌運作係鹿東路行向黃燈時間為4 秒,鹿東路及長安路號誌同步紅燈時間為2 秒,系爭車輛於長安路行向號誌為綠燈(即鹿東路行向已紅燈2 秒)時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該違規路口時,既見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應可預見俟紅燈亮起其將失去路權,理應自行審酌若持續直行是否會在過程中「面對圓形紅燈」而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並減速慢行,於紅燈時煞停在停止線後方,依規定循序行駛,惟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仍持續駕車穿越該路口,未於尚與停止線有足夠距離之際減速停等,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行經停止線而繼續行駛至銜接路段,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是原告僅以黃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已通過停止線而否認違規,洵無可採。

(四)被告於收到貴院檢送之起訴狀後,又函請原舉發單位就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查明惠復,原舉發單位查處後以109年7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7131號函復系爭車輛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又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又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以陷害原告之理,是舉發員警因目睹本件違規,本於警察職權遂予以舉發,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揭時間、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檔案名稱:號誌運作情形時間 內 容 00:00 錄影畫面為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長安路口處,畫面上看到2個行車管制號誌,分別設置在長安路行向與鹿東路行向白色行人穿越道線旁 00:00至 00:06 於畫面一開始,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13秒,鹿東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 00:07至 00:10 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6秒、鹿東路行向號誌跳轉為圓形黃燈 00:11至 00:12 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2秒、鹿東路行向號誌跳轉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 00:13 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鹿東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 00:14 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3635-GC(I3H163742)時 間 內 容 08:34:08 監視器設置在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五福街口,監視器由北往南照向長安路與鹿東路交岔口,畫面上看到2個紅綠燈號誌,均為長安路行向之號誌,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鹿東路行向的號誌。 08:34:09至 08:34:14 長安路行向的號誌為紅燈,有一台自小客車靜止停等中,鹿東路行向有車流雙向行駛中。 08:34:15至 08:34:19 長安路行向的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上開勘驗結果得見系爭車輛於長安路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自畫面左側出現,而越過系爭路口,故系爭車輛越過系爭路口時,鹿東路東往西車道之管制燈號應為紅燈無誤。又參諸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距離鹿東路東往西車道之停止線有8.5公尺(見109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55頁),則系爭車輛越過鹿東路東往西車道停止線時,該車道之管制燈號為黃燈或紅燈?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五)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珍綺到庭結證稱:當天回鹿港分局參加交通大執法的勤前教育,回派出所的路上,從鹿港要返回秀水的路上,當時是快要紅燈,我跟對向的車都有停在停止線,只有原告的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查張珍綺身為員警,受專業訓練,執行職務時之注意力甚高,又張珍綺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張珍綺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7131號函亦明確說明:「本分局員警109年6月4日行駛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往秀水方向),至鹿東路與長安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3635-GC號車闖紅燈(紅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見109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1分鐘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通過後,至長安路口監視器轉換為紅燈為止,除1台腳踏車通過系爭路口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長安路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後,鹿東路兩側陸續有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22頁),是長安路從紅燈轉換為綠燈,再轉換為紅燈之過程中,除腳踏車外,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符合一般號誌與車流之動態(即紅燈無車流、綠燈有車流);再酌以監視器畫面【

08:34:15】長安路號誌從紅燈跳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則出現在畫面左側,而系爭路口有2秒全紅時段,是於【08:34:13】時,鹿東路東往西車道號誌應為紅燈,而該車道停止線距離系爭路口8.5公尺(此有現場圖可佐,見109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55頁),系爭車輛自停止線處行駛至畫面左側,所需時間應不到2秒,故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應為紅燈等情,是原告主張:黃燈時已超過停止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張珍綺是否示意停車及張貞綺回所時間等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被告66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