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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邱柏誠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0號A0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與東美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酒測濃度達0.18mg/L」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村上派出所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09年5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前並未依照「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原告在不知自己可以漱口後再行酒測,而逕行接受警方在未告知任何權利及詢問是否有飲酒情況下進行酒測,致使酒測值達0.18,該處理員警未依規定進行詢問,明顯違反酒測執行程序,原告嚴重質疑該酒測值之正確性,也質疑警方執行酒測之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

2、原告質疑酒測值後,警方才詢問原告於何時、何地飲酒?飲用哪類酒及飲酒量?然而在申訴回復書中,該案員警卻陳述「原告受測時間已超過飲酒後15分鐘,且原告未主動告知有飲酒情事及請求漱口」乙情;惟原告當下是在清醒,且意志清楚,並無宿醉等狀態下,自然不會想到前一晚飲酒會造成任何問題,且當下也並不知曉酒測是可以請求漱口後進行酒測,更不知曉所謂的「酒測執行程序」,原告完全是在事後經過諮詢才得知該程序之存在及可以抽血自證等情事。倘若該員警依照酒測程序執行下詢問原告,原告便會先行詢問前一晚飲酒是否會影響酒測值及可否漱口後再行酒測?然原告完全不知道是可以進行漱口再行酒測,如此之下原告又該如何主動告知及主動要求漱口?況員警是在測得酒測值為0.18時,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酒時間,完全與酒測程序相反。

3、原告因對酒測值感到質疑,有詢問會不會是因為嘴巴還有酒精殘留,能否漱口重測,警方並未允許,更未告知原告可自費至醫院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僅以原告身體代謝差帶過。惟原告於自家獨自飲酒時間為109年3月12日晚間7點至10點半左右,飲用約250cc威士忌後,便服用6顆安眠藥入睡,至109年3月13日早上8時左右起床,僅整理儀容便出門,因原告本身對於口腔整潔並未特別在意,並未刷牙漱口,飲酒至起床也未喝水,口中可能難免有酒精殘留,在未漱口的情況下,原告嚴重質疑該酒測值0.18之正確性,也質疑員警是否依完整程序執行酒測,執行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

4、原告從未酒駕,也無接受路邊臨檢酒測之經驗,完全不清楚接受酒測時應有之權利,員警未詢問,也未告知可以漱口後再行酒測,原告覺得自身權益受損,感覺十分嚴重不公平。倘若員警完全依照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無話可說,但員警未依照程序,讓原告喪失酒測當下可行使之權利,即對原告開罰3萬元,且吊扣駕照4年,致使負責外務工作之原告喪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指出原告在直線測試、平衝動作結果皆無異狀,且原告堅決否認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而認難以認定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原告與訴外人賴詹秀堪(下稱訴外人)已達成和解,且本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路口號誌,導致訴外人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非原告酒後駕車所導致。是未證實原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受傷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即遽予裁罰,顯有違背法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8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4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9年5月4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90

277、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 JA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3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3月31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此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所載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9年3月13日,且施測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案號即次數為第15次,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足證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是本件酒測值達0.18MG/L,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員警酒測前未詢問飲酒結束時間,明顯違反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云云,然觀諸採證錄影影像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施測前原告並未向警員言及其有飲酒之情事,亦未請求漱口,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原告始坦承前晚約10點前有飲用「威士忌」,並要求重測;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時間,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準此以觀,本件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距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0個小時,不論有無漱口,對檢測結果不生影響,且依前開規定,實施酒精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再實施第2次檢測,是以原告此主張要屬無據。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既自承於前晚10點前有飲用威士忌,且酒測值亦達0.18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非不能注意,詎其因疏未注意而為酒後駕車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4、另原告主張不知酒測執行程序規定云云,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雖可能非民眾得以知悉,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相同規定,並非民眾不可知悉;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現今禁止酒駕相關內容推廣已為普遍,原告主張不知情,實乃托推之詞。再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駕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並無爭議,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僅係認定該酒駕行為未達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標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裁處,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違規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0000號函、109年5月4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7至46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9年3月12日19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翌日(即13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與東美路口,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左髖關節及腰部肌肉疼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訴外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院卷)第37至71頁),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1、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背法定程序?

2、本件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結果得否採為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3、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與原告酒後駕車2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違背法定程序: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準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據以判斷是否給予漱口機會;此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2、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為: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08:49:25至08:52:24 【檔案「2020_0313_084926_157.MP4」】一男員警(下稱男警)準備密錄器並配戴後,走至肇事路口,可見一輛機車倒地,旁邊有物品散落,已有其他員警持工具測量及詢問被害人(截圖2-1)。 2 08:52:25至08:53:15 【跳接檔案「2020_0313_085226_158.MP4」】一女員警(下稱女警)正準備全新酒測器要對原告進行酒測。 3 08:53:16至08:54:04 女警:(一邊看著右側擺放的東西)先生,這是全新的吹嘴。【女警手拿酒測器及未開封過的吹嘴並當著原告面前拆封(截圖2-2),將全新吹嘴插上酒測器,伸至原告嘴前。】 女警:那待會麻煩吹5秒鐘以上(原告主動含住吹嘴),持續吹。【原告此時先含住吹嘴一下(截圖2-3),後又移開至旁邊練習吹氣(截圖2-4),之後再次含住吹嘴吹氣,酒測器馬上傳出嗶嗶聲(截圖2-5)。】 女警:再來再來再來....。【女警持酒測器等結果出現,配戴密錄器的男警以左手為密錄器擋陽光。】 男警:0.18喔,你涉嫌... 女警:0.18。 原告:0.18?(表情略露詫異,左手摸胃部) 男警:你證件給我。 原告:怎麼可能?(伸手掏皮夾取證件)男警:(呼叫支援)身分證。【原告交身分證予男警後,左手摸胃部。】 4 08:54:10至08:54:55 男警:你喝甚麼? 原告:可是...昨天的事ㄟ。 男警:(回應呼叫:你請巡邏車開車到車禍現場,當事人有酒駕)你0.18喔,涉嫌... 女警:0.18喔(出示酒測器螢幕給原告看)。 原告:(指著酒測畫面)可以再測一次嗎?因為那... 男警:沒辦法,這測出來就是0.18。 女警:我們只能測一次。 原告:可是那昨天的事ㄟ。 男警:那代表還沒退阿。 原告:(左手摸胃部)不是,因為我現在胃在痛(左手摸胃部,彎一下腰)。 男警: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員警告知原告三項法律上權利) 5 08:54:56至08:55:24 原告因胃痛而蹲下身,男警詢問是否要去醫院。【跳接檔案「2020_0313_085526_159.MP4」】 6 08:55:40至08:55:50 原告:都過了快10個小時了耶(仍維持蹲姿)。 男警:可能酒精還沒退完。 7 08:56:13至08:57:57 【原告仍維持蹲姿,男警詢問是否要去醫院。】 原告:只是我覺得很誇張而已。 男警:你昨天是喝多少? 原告:沒多少啊,就朋友聚餐而已啊。 男警:記得喝那些酒嗎? 原告:有喝威士忌,就這樣而已。 男警:可能濃度比較高吧,個人體質的關係,每個人體質不同,退的時間速度不同。你幾點喝完? 原告:不到,10點多吧。 男警:不到10點喔。 原告:然後就睡覺了。 男警:可能濃度高,還沒有退完。 原告:然後我就吃安眠藥睡覺了。 男警:可能是濃度高,測出來就是有酒 精反應。 原告:有沒有可能會因為~胃的~那個, 就是胃不舒服? 男警:不知道。那是體質的問題了啊。到 時候檢察官那邊再講了啊。 8 08:57:58至08:58:25 原告:有其他的檢測方法嗎? 男警:沒有啊,呼氣出來就這樣啊,我 們就是要送了啊。 原告:我是說我要抗辯的話,這一類。 男警:哪一種抗辯?我們這個是有檢定合 格證明的。 原告:0.18很高濃度嗎? 男警:0.15開紅單啦,0.25公共危險罪, 但是你車禍,0.15我們就要送公 共危險罪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1

00至101頁),堪認本件員警施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序。

(三)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雖有違背法定程序,但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認其酒精測定結果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1、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大會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雖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檢測等情;惟依原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偵訊中所供:我是於109年3月12日晚上6、7點許,在現居地飲用威士忌,喝到晚上10點半左右,就吃安眠藥睡覺休息,於翌日(13日)上午8點半至9點許開車出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71至72頁),足認原告本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9分接受酒測時(見酒精測定紀錄表,前審卷第43頁),顯已逾10小時以上;而依前所述,要求員警施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係為避免「甫飲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如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本件員警施測前雖未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亦未提供漱口或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然其飲酒結束時間距受測時既已經過10小時以上,顯然不影響其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3、參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有準備全新吹嘴供原告受測,並有告知原告檢測之流程,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而員警對原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且本件施測之時間亦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使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案號即次數亦在檢定合格之使用次數範圍內,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3至44頁),足認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復依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明確記載:「歸零:0.00MG/L 」、「測定值0.18MG/L」,亦堪認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復而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且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因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員警對原告施測,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況員警未事先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漱口或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等情,均不影響原告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故本件施測過程雖有違法定程序,然經本院權衡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認本件酒精測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

4、從而,原告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否認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故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偵訊中亦供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到東美路與山腳路79巷口時,因看到前車通過路口,我覺得可以通行,就跟著開過去,當時沒有注意號誌,以為是綠燈就直行,經過該路口時,對方騎車撞到我的右後車尾,對方因而人車倒地;我每天晚上都會喝一點酒才睡得著,通常到隔天早上酒精已經退掉了,我覺得我意識很清楚,前一晚飲酒對我駕車沒有影響,也覺得飲酒與車禍發生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72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08:19:48至 08:21:4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行駛至道路上,並無行車不穩狀況。 2 08:21:44至 08:21:58 系爭車輛跨越對向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的機車(截圖1-1、1-2),於08:21:49見對面來車才跨越黃虛線回到原本車道(截圖1-3、1-4) 3 08:21:59至 08:22:07 系爭車輛再次跨越黃虛線,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的自小客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截圖1-5) 4 08:22:08至 08:22:09 系爭車輛跨越黃虛線回原本車道,此時可見縱向之東美路號誌為紅燈,對向車道有一機車在停等紅燈,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截圖1-6)。 5 08:22:10至 08:22:11 系爭車輛經過停止線及山腳路79巷(橫向道路)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機車仍在原地等待(截圖1-7、1-8)。畫面未見山腳路79巷有來車。 6 08:22:12至 08:22:23 系爭車輛突然往左偏移,而後有一撞擊聲,系爭車輛晃動一下(截圖1-9),後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

6、95至99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致。復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無行車不穩狀況,且尚可安全超越前車;佐以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後,另有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測試,結果亦均無異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未有因其飲酒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從而,原告否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上開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

2、況且,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前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據以裁罰並不適法: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為3萬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四)所述,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1,05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