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郭建興(已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CI27198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揭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之行為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是倘受處罰之行為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始死亡者,因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自無上揭解釋所稱之情形,故上揭解釋不能得出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之結論,亦予敘明。
二、查原告郭建興駕駛車輛所有人一八一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TBK-239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I271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CI2719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110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上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其爭議之未確定交通裁決所為之罰鍰處分對象已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係專屬原告一身,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