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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04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許進富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載明「原申訴決定及原易處吊銷處分確認無效均撤銷」,並隨狀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10年8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25291號函,應係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函文及90年間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以下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有關訴訟標的之確認及補正:

⒈被告所為上開函文僅係被告回覆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存證

信函)之說明,告知原易處駕照註銷處分業已確定之旨,核屬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不得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雖已表明以「原申訴決定(即上開函文)」為本案訴訟標的,惟仍請再予確認,是否仍以「原申訴決定(即上開函文)」為本案訴訟標的。

⒉原告如欲對被告在90年間所為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請「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即具體載明爭訟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提出裁決書或所憑依據。

㈡有關訴訟類型之確認及訴之聲明之補正:

原告雖為如上訴之聲明,惟於起訴狀記載「為請求確認易處吊銷處分無效,依法起訴事」,且於事實及理由欄陳稱「原易處吊銷駕照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則本件訴訟類型究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尚屬未明,原告應具狀說明並確認其訴訟類型,另併予補正其訴之聲明(例如:①原告如欲對上開易處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之聲明一、應補正為「一、確認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年○月○日○○○字第裁○○○○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無效。」;②原告如欲對上開易處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一、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年○月○日○○○字第裁○○○○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04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