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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杜永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IA0067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81巷37弄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彰縣警交字第IIA006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8月2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IA006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交通部100年2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15772號函復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可知路面邊線左側非全屬禁止停車處所,原告所停系爭車輛完全合乎交通安全規則。

⒉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180條規定,

可知路面邊線為指示標線,依法並未賦予禁止、限制之功能。

⒊實務上,市區道路除快車道外,並非所有種類之車道之設置

,皆係僅供人車通行而完全禁止車輛之停放,關於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莫說社會大眾,司法機關見解亦有扞格,對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可預見之期待性。⒋依臺灣省警務處64年5月20日警交字第41052號函釋,可知所

謂不妨礙交通,指最少應維持單邊通行,故原告之停車方式、處所,均未違背法令,且符合不妨礙交通之定義,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道路既有設置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基準。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在系

爭地點違規停車,經民眾檢舉,並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有該分局第IIA006771號舉發明細表、舉發機關110年9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0201號函、採證相片1幀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經檢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

⒋觀諸原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道路空間,該巷道寬度狹小,路

面邊線外並未有多餘空間可停放車輛,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足以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交通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年8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0201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3至54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

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0年7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開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9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表、舉發機關110年9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0201號函、蒐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1、53至56、63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系爭地點,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道路並

非不可停車,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180條規定,可知路面邊線為指示標線,依法並未賦予禁止、限制之功能。原告之停車方式、處所,最少可維持單邊通行,並未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云云,惟查: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系爭地點之

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3分之1車身已佔據車道,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益顯窄小,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小客車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更遑論可能造成大型車無法通行之狀況,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原告主張依法可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並未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云云,均難採憑。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