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8號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劉建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F2398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建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I3F239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2398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原告是在系爭路口之宮前街行向號誌
為綠燈時駕車左轉至三民街,通過系爭路口向前行駛約107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員警稱原告闖紅燈並非實情,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示意圖非原告之姓名、亦非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原告駕駛行向,為張冠李戴之舉,且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畫面無法佐證原告有何違規行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㈢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北斗
鎮宮前街與三民街口,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10年9月16日填單之第I3F23980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21269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據執勤員警表示當時執行勤務行經北
斗鎮三民街路段時,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闖越三民街與宮前街口紅燈。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係執行勤務,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復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則縱舉發員警係以目睹之方式來認定違規,亦為法之所許。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訂。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辦理,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準此,闖紅燈之判斷標準係以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是否於紅燈號誌亮起時穿越停止線,並伸入路口範圍或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F239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出之申訴書、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21269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是在系爭路口之宮前街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駕車左轉至三民街,通過系爭路口後始遭員警攔停,我沒有闖紅燈等語。查舉發機關雖以110年10月20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21269號函認:
本案舉發員警執行勤務行經北斗鎮三民街路段時,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該函文所檢附之車輛行向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係案外人曹永樁之車輛行向及另案現場圖,核與本件毫無關連,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車輛行向及現場示意圖顯然有誤;而據舉發警員針對本件原告申訴之答覆表係記載:警方依目視及提供密錄器畫面,未能清楚錄到超越停止線部分,無法舉證原告超越紅燈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行向為何及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越紅燈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於畫面時間(下同)14時49分44秒至48秒,配戴密錄器的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下稱警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三民街向前行駛,一路上三民街道路略微向左彎曲、非筆直道路。
⒉於14時49分49秒時,警車微左彎後,遠方系爭路口內出現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沿三民街對向車道前行,此時警車因距離系爭路口過遠,密錄器無法清楚攝錄當時系爭路口三民街行向號誌之燈號為何;且因系爭車輛已在系爭路口內,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未能見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行向為何。
⒊於14時49分50秒至51秒,警車持續向前行駛,於14時49分51
秒時,可見系爭路口三民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明顯已通過系爭路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騎乘警車沿著彰化縣北斗鎮三
民街的彎路行駛時,一開始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等警車微左彎看到遠方行駛在對向車道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在系爭路口內,即將通過系爭路口,警員顯然未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亦不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行向為何,則原告辯稱其騎乘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口之宮前街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駕車左轉至三民街而進入系爭路口一節,並非不可能;又依上開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之三民街行向號誌為紅燈,則原告辯稱其係在宮前街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左轉至三民街而進入系爭路口一節,尚屬合理;而被告主張原告是在系爭路口之三民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闖越系爭路口,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自難認為真。從而,原告有無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