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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2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很好吃蔬菓行負 責 人 王創永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請求返還移置保管汽車之費用),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裁決書之罰單I3A022841應廢棄撤銷掉。」、第2項為「請求將彰字026997之保管費100元及拖吊費900元,退還給我。」;行政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為「被告除了應返還保管費100元及拖吊費800元外,還要返還停黃線的罰款900元。」,是原告本案爭執事項有三,其一為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其二為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其三為合併請求返還與本案交通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惟查:

㈠上開「罰單I3A022841」並非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另併予補正其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年○月○日彰監四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㈡本案原告請求撤銷交通裁決處分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惟就請求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非屬同條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且就請求返還移置保管費部分,原告應併予補正:①適格之被告機關(例如:以收費機關為被告),②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於上開起訴狀及追加聲明狀主張之拖吊費金額不同),併予更正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該收費機關返還移置保管費用),③敘明法律上之依據。又為求訴之聲明具體明確,原告就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部分,應於補正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之記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以茲明確。

㈢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主張撤銷交通裁決處分,不再主張返還

拖吊費及保管費(此時原告應於補正起訴狀表明撤回請求返還移置保管費用之意旨),本案即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另為求訴之聲明具體明確,就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部分,亦請原告於補正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之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以茲明確。

㈣綜上,請原告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述㈡、㈢何一情形後,

擇一遵期補繳前述之裁判費數額,並依據上開說明補正相關事項。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很好吃蔬菓行(獨資)負責人王創永」,請釋明「很好吃蔬菓行」經營型態是否為獨資商號,若為獨資商號,原告應更正為「很好吃蔬菓行即王創永」,並補具「很好吃蔬菓行」簽章(獨資商號大小章)。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23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