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黃建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A104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建富於民國109年3月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2巷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第I3A104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A104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身體突感不適,急欲至附近友人住所借用廁所,不慎與訴外人賴一忠發生碰撞,事發當下,礙於生理急需,故迫於暫離現場,絕非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且若有肇逃犯意,自不會在距離事發現場僅有230公尺左右的友人家停留,原告對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表悔悟,原告也已與訴外人賴一忠達成和解,且訴外人賴一忠亦撤回告訴並同意為緩刑之處分。
(二)按同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屬於特別法範疇,其規定應優先適用;倘若被告嗣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應須與法理相符。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同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5日,且事故鑑定終結之日於109年9月15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依職權舉發並作成原處分之裁決書寄予原告,惟已逾3個月期限,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不得舉發,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非適法。
(三)且同條例第62條後段所定之「肇事逃逸」,解釋上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若單以原告事後駕車離去而逕予推定為有「逃逸」之故意,實屬不妥,且本件訴外人賴一忠駕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有疏忽。原告係因身體不適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縱使事後駛離現場,也應推定為不可抗力之因素,逕予裁處,顯然過苛,且有違法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1100010915號函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件亦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員警製單舉發無誤。
(二)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同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三)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且行為有該當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賴一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賴一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及左腳踝、左腳擦傷、左手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未救護訴外人賴一忠之傷勢,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起訴後,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判決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員警以上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肇事逃逸行為,是否逾越舉發期間?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離開之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或免責之事由?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從新從輕原則。又同條例第90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將不需鑑定事故之舉發期間,由3個月縮短為2個月,對行為人並無不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刑案部分前經檢察官認為有鑑定之必要,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09年9月15日鑑定完成,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65至73頁),而上開違規通知單於109年3月31日製單,109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時間尚早於鑑定完成日,自無逾越舉發期間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依職權舉發並作成原處分之裁決書寄予原告云云,顯係張冠李戴之詞,並非可採。
(四)又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本件原告肇事後,訴外人賴一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救護傷者即訴外人賴一忠,並通知警察機關,而原告未得對方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未留下雙方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乙情,為原告、訴外人賴一忠一致是認(見偵卷第4頁、第6頁背面);再者,原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我肚子痛受不了,就停在朋友張西村家(大彰路2段877號)借了廁所,上完廁所後我看他們在喝酒因心情不好就和他們一起喝等語(見警卷第4頁),與證人張西村證稱:當時他臉色鐵青的到我家,我問他「大摳仔你要幹什麼」,他說「廁所借一下」直接往廁所去了,他廁所上完出來後,我問他要不要喝一下酒,他跟我說好,我就拿金門高梁出來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是原告於上完廁所後,仍在友人張西村家中飲酒,足見原告肇事後實無返回現場之意,綜前,原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無救護之行為,復無返回現場之意,其行為要屬肇事逃逸無訛,原告主張:礙於生理急需,故迫於暫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惡意及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本件原告縱有內急,亦非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自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生理急需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得阻卻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