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陳裕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2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2320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月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1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惟處罰主文第一項仍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仍應就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與訴外人李婷萱(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訴外人受傷,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肇事(致他人受輕傷),吐氣酒測濃度達0.18mg/L」之違規行為,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I232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案件,員警依法對陳君(即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本分局乃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該君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查本案陳君交通事故當時,確有飲酒事實,雖陳君交通事故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是否撤銷,仍請貴站依權卓處。」等語;被告復審視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無法排除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不慎導致,尚難僅憑車禍之結果推論原告係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爰同意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規定裁罰;惟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2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I232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察未按照酒測程序,也沒有訊問伊是否有吃什麼東西,伊嘴巴都是檳榔,警察就直接叫伊酒測,酒測機也沒有給伊看是否歸零,也沒有給伊漱口;伊當天剛下班並沒有喝酒,伊經警進行酒測0.18後,有告訴警察伊有吃檳榔,要求要漱口,當場被警察拒絕,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
2、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案係交通事故舉發案件,發生交通事故後距離開單時間已超過半個小時以上,也確實測得酒精濃度0.18 mg/L,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5966號函及現場錄影光碟可稽;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18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5966號函暨檢送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被告110年12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292089號函檢送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因與訴外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受傷,且經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不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所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經訴外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公共危險等案全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1、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背法定程序?
2、本件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結果得否採為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3、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違背法定程序:
1、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準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據以判斷是否給予漱口機會;此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或食用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2、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之密錄器影像(影像長度17分30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下同)1:05:24起至1:10:15止),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05:24至 1:05:29 錄影畫面是由執行酒精測試的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一開始,執行酒精測試的警員右手拿酒精測試器(畫面顯示「請吹氣」,下稱酒測器)(圖1)、左手拿未開封的吹嘴並將吹嘴包裝袋撕開。 2 1:05:30至 1:05:54 現場有執行酒精測試的警員(下稱警一)、原告及嗣後出現之其他警員(因戴口罩,無法確定何人發言,均稱其他警員),對話如下: (1:05:30) 警一:這吹嘴是新的喔。 原告:好(僅聽到聲音,未進入畫面)。警一:你拉這樣子吹就好,持續吹氣吹到請你停(畫面向左轉,拍攝到原告胸部以下)。你自己拿著(原告伸出右手),吹氣吹到請你停。 【聽到吹氣的聲音,畫面向上移,1:05:45拍攝到原告臉部位置】 原告:(左手拉開口罩,右手拿吹嘴自口罩下方放入口中吹氣,圖2) (1:05:47) 警一:好,停。【原告將酒測器拿給警一,可見酒測器畫面顯示「停止吹氣分析中」(圖3)】 3 1:05:55至 1:07:16 【酒測器閃出「BrAC 0.18」(圖4),隨即轉為列印畫面】 【第二名警員自畫面右方出現,站在警一右前方(下稱警二)】 警一:來,0.18。 【於1:05:58時,酒測器顯示「BrAC0.18mg/l案號:000 0000.06.11 01:06」(圖5)】 原告:嗯(尾音上揚)? 警一:(出示給原告看),0.18。 原告:我有、我有~。 其他警員:你有喝嗎? 警一:何時喝? 原告:我有嚼檳榔ㄋㄟ。 警一:何時喝的?(一邊問一邊將使用過之吹嘴放回包裝袋) 原告:我沒喝啊。 警一:何時喝的? 原告:我沒喝啊。 其他警員:甘沒喝(台語)? 原告:我真的,沒喝啊,我是下班~下班那個啊。 警一:就0.18啊(拔吹嘴),0.18啊。【警一走至一旁將放置吹嘴,原告及警二於畫面右方不及處,但仍能聽到其對話】原告:我沒有啊。 其他警員:嚼檳榔沒有0.18啦,這麼久了,你先…(聽不清)。 原告:沒有,我是下班嚼的啊。 其他警員:下班太趕了啦,幾點下班?【警一走回原地,原告及警二站在畫面左方,畫面右方有一配戴指揮棒的警員立於警二身旁(下稱警三)】 原告:不過我真的沒喝ㄋㄟ,我12點下班啊。 其他警員:太久了,不可能一小時那個。原告:我真的沒喝ㄋㄟ,怎麼會。 警一:好了啦,簽名簽名。 原告:真的啊,我真的沒有啊。【畫面轉向左下方不斷晃動,似為警一在找東西,原告及警二、警三於畫面右方不及處,但仍能聽到其對話】 其他警員:嚼檳榔不會有0.18啊。 警一:你去跟地檢署講啊,這機器,這中央標準局的。(跟同事借筆)簽名啊。 原告:我沒有喝ㄋㄟ(接過筆和酒測單),怎麼會~ 警一:這一側也要簽名。 原告:怎麼會0點~ 其他警員:有一點、有一點味道了。 【畫面朝下,未拍攝到原告(位於警一左側,於畫面不及處),但仍能聽到警一指導原告簽名位置】 4 1:07:17至 1:08:24 原告:可以那個嗎?可以漱口再測一次嗎? 警一:只有測一次,沒有在測兩次的(接過原告遞過來的酒測單)。 原告:我沒喝ㄋㄟ。怎麼會。 警一:0.18啊。 其他警員:如果嚼檳榔也不會那麼高啦,0.1就很多啦。 【畫面左轉,先拍攝到原告下半身,再拍攝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機車駕駛正頭戴安全帽、盤坐在鐵捲門前(圖6)】 警一:你車叫你家屬來牽走啊。 原告:叫人來駛喔(台語)? 警一:你現在打啊。 原告:(自褲子口袋拿手機撥打)【警一和同事談話】 5 1:08:25至 1:08:33 原告:(畫面朝下拍攝原告下半身,原告邊打電話邊左轉欲向後走) 警一:你在這裡打、在這裡打就好了。 原告:…(聽不清)。 警二:沒關係,這裡打就好了。 警一:這裡比較亮。 6 1:08:34至 1:09:32 原告:(電話中)你有辦法來開車好不好,嘿啊【鏡頭右轉,原告不在畫面中,僅聽到聲音】,我沒有喝啊,我不知道測出來0.18啊。超過啊。 【1:08:50時,警一走至交岔路口,仍能聽到原告講電話的聲音】 原告:(電話中)我有嚼檳榔啊。沒有,沒喝啊。 【1:08:59時,警一走至路口,與負責測繪現場的警員談話,原告講電話的聲音僅能隱約聽到】 (1:09:00) 警一:我把他帶回去,你這邊就做那個傷者。 測繪員警:好。 警一:0.18。 測繪員警:…(聽不清)。 (1:09:09) 警一:說話這樣,我有權利義務告知喔,先把他帶回去。(走回原告處) 測繪員警:好。 警一:他的證件呢? 測繪員警:我沒~證件。 其他員警:摩托車先叉起來啦。 警一:(自測繪員警處接過原告證件)他叫丙○○(走近原告,畫面拍攝到原告全身)。 7 1:09:33至 1:10:55 原告:(電話中)沒法度啦,我嘸災啊,沒法度啦,一定要明天早上啦。 警一:先叫他來牽車啦。 原告:(電話中)我嘸災啊,嘸災檳榔的關係還是怎樣,我嘸災啊,我就沒喝啊,我下班、我就回去了ㄋㄟ。 警一:先叫他來牽車啦。 原告:(電話中)嘿啊。 警一:不要緊啦,主要先做一做。 警二:嘿啊,先來牽車啦,等下再說,好不好。 原告:要不我車先插旁邊好嗎(拍攝到原告面容,警二轉頭看身後肇事車輛,圖7),車,我移一下。 警二:沒辦法。 其他警員:要不然就保管、要不然就扣車了喔。 警二:這沒辦法啦。 原告:沒有,我移到旁邊停就好了。 警二:這沒有辦法停到明天,明天就上班,哪有辦法停。 其他警員:親戚朋友都可以,叫一個來牽車就好了。 警一:好了,手機。原告:(電話中)不要啦,那麼晚了,你還要叫你哥,好啦好啦(結束通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1
、135至138頁)。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林溫雄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伊對原告進行酒測,實施酒測前並沒有詢問受測人有無飲酒,也無告知受測人可請求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件員警施測前,並未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亦未告知可請求漱口或待飲酒或其他類似物食用結束達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自有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序。
3、雖被告主張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所進行之酒測程序並無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觀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係明文就「對汽車駕駛人實施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定程序所為之規範,並未區分受測之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而有不同之程序;且經本院向被告函詢其此部分主張有何法令或函釋依據?被告僅函請舉發機關函覆本院,而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04116號函之回覆:「查處理交通事故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5項外,另有内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29日署交字第1100086126函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2項至7項酒精濃度測試相關規定及程序,惟上述法源依據對於受測人飲酒時間或告知其可請求漱口等程序均無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該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觀之,關於警員處理交通事故相關法令並無針對實施酒測之法定程序有特別之規範;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關於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所進行酒測之法定程序,法並無明文,亦無相關函令解釋可認警員不遵守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程序係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並無相關法令針對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所實施酒測之法定程序有特別之規範,則既均係對駕駛人實施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均應遵守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三)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確有違背法定程序,且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其酒精測定結果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1、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大會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未依法定程序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或待所食用之物結束達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後,旋即向員警表示其並無喝酒,但有嚼檳榔,並向警員要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一次乙情,雖經警拒絕,並一再告知原告吃檳榔不可能導致其酒測值達0.18mg/l等情,原告仍始終堅稱其並無喝酒乙情;參以原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偵訊中亦始終堅略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沒有喝酒,但伊當日有吃約6、70顆之檳榔,伊認為伊吃的檳榔可能有酒精成分,且酒測前並沒有讓伊漱口,伊認為酒測結果不是伊喝酒所致,應是嚼檳榔所致,況伊也有通過警員對伊進行之平衡檢測,伊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見彰化地檢110偵字第74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47頁)。再者,原告於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本件舉發而向被告提出陳述,於陳述內容中一再陳稱:「發生事故,當時警員未知是否有飲酒,或吃什麼東西,即直接進行酒測,也都沒按照酒測程!當時剛下班,因為是三班制的,所以都吃檳榔提神,嘴巴都是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次陳稱:伊有於110年6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伸港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本對方要求私底下和解,伊也答應,後來巡邏警員到場,伊跟巡邏警員說伊等要私底下和解,但巡邏警方說怕會有糾紛,所以伊請巡邏警員幫伊報警,當時巡邏警員幫伊報警時,伊也有吃檳榔,但伊當日並沒有喝酒,伊當日是晚上12點下班,店家都關門了,且伊也沒有喝酒習慣,只有吃檳榔的習慣(經法官當庭請原告脫口罩確認其有無吃檳榔習慣,經確認原告牙齒確有吃檳榔痕跡),當日伊駕車期間都在吃檳榔,發生車禍時伊也有吃檳榔,發生車禍後,遇到巡邏警員也有在吃檳榔,直到交通警員到場時,伊才先把檳榔吐掉,因伊知道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都需要酒測,交通員警應該沒有看到伊有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原告迄今均始終否認有何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情事,並均堅稱可能是因其於進行酒測前有食用檳榔之故,致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
3、本院衡酌原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牙齒確有長期食用檳榔所遺留之痕跡,顯見其陳稱有食用檳榔之習慣,且本件酒測前亦有長時間食用檳榔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有的檳榔是會含有酒精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本院為辨明原告所主張是否可採,當庭請乙○○○○會同原告至其所主張當日所食用檳榔之檳榔攤購買同款檳榔送交本院進行鑑定(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將所送交之檳榔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是否含有酒精成分?鑑定結果確檢出微量酒精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100192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其係因酒測前有食用大量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致其檢測出呼氣中有酒精濃度乙情,洵屬有據。
3、又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其係於交通警員到場時,酒測前方將所食用之檳榔吐掉乙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87頁),而證人林溫雄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與甲○○○○一同前往,到場後林倚賢先拍攝測繪現場,伊則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吐掉所食用之檳榔後,旋經警對其實施酒測;而依前所述,要求警員實施酒測須遵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序,係為排除受測者殘留口腔內之酒精,影響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則本件原告接受酒測前,既甫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檳榔,施測之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未提供漱口或告知可請求漱口或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即對原告實施酒測,顯然已足以影響其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4、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問:為何沒有詢問受測人有無飲酒,是否需要漱口?)當時現交通事故在交通要道,要儘速排除現場,避免交通危害。(問:詢問有無飲酒及漱口是否會影響處理之時間?)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凌晨,往來車輛尚少,此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公共危險等案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9頁),實難認實施酒測之警員有何因緊急或有不得已之情事而違背法定程序;雖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因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後,另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結果均無異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且原告經警移送所涉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均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行為所致生之危害非鉅;況且,員警所違背之法定程序確已足以影響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倘依法定程序對原告進行酒測,即可獲得正確性無疑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且若逕依此正確性有疑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對原告予以裁罰,原告除須遭裁處罰鍰3萬元外,另需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致原告於此期間內均無法駕車,顯然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甚鉅;故經本院權衡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件酒精測定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5、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當庭食用同款檳榔後,再進行一次酒測,以辨明該款檳榔所含酒精成分是否足以使原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8mg/l乙節(見本院卷第186頁)?然此為原告當庭所拒絕,且本院審酌原告已一再陳明其於當日酒測前已食用大量該款檳榔,則僅由原告當庭食用數顆同款檳榔後再進行酒測,亦難認與當日進行酒測之情狀相同,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據以推認原告當日正確之酒測值,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自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而有「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證人乙○○○○對原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單為證,然該酒精測定結果並不得採為認定原告確有「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已詳如前述;而除前揭酒精測定結果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原告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事實,則原告究有無「駕駛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其對原告予以裁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除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單外,並無其他舉證,應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