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張憲和(已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D126144、64-I3D12614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張憲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與員大排路口,因「紅燈右轉」及「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重機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以第I3D126144、I3D126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告逾期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D126144、64-I3D1261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2,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於110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上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參。惟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8日死亡,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其爭議之未確定交通裁決所為之罰鍰及記點處分對象已不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復係專屬原告一身,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