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號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玉華訴訟代理人 邱祈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CA016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蘇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0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CA016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CA016648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夫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員林市○○街00號前。入屋之際,警員前來按門鈴,原告之夫立即出門察看,其中有一位警員說車輛不得併排停放,原告之夫隨即要將車輛開走,並稱該地屬私有地,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警員回稱:可以走的都是既成道路。原告之夫再回稱:既成道路要經過很多年才算數啦,我就將車開走就好吧。員警也說:開走就好。數日後竟然收到違規通知書。
(二)系爭停車處大安街路段原為封閉式社區道路,員林184甲重劃區竣工,遂有橋愛一街出現。但兩街(大安街與僑愛一街)之間約有5公尺長的私人土地。兩街並無相通,包括原告在內之居民與地主取得的共識為:該私人土地僅供兩輪機車通行。最近地主將該土地出租給他人,承租人擅自施工才得以通行機車。附近居民多數並無讓該路通行汽車之意。換言之,該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之夫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三)警察當場按原告家門鈴,原告之夫已經出來與警察對話,本得於當場查明駕駛人(原告之夫)身份,告以違規事由,甚且裁量給予立即離去的機會而不為舉發,卻捨此不為,而於事後逕行舉發,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屬違法逕行舉發。
(四)舉發機關應依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提出證物:本件舉發員警於上述地點採取逕行舉發拍照方式以及其與原告之夫對話內容,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即為爭點?為究明真相,《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執勤中發生交通事故、處理事故、糾紛或爭議之影音資料,帶班人員應於勤務結束後,將該資料轉移專用電腦或外接擴充硬碟保存,並建立影音資料目錄清冊」。依該要點(三)保存期限之規定,影音資料至少應保存1個月,有違法情形者為1 年。為正本清源,釐清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逕行舉發之員警有提供前述原告之夫與該員警等人當場對話影音資料之義務。
(五)舉發機關也違反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依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所載,取締違規停車,駕駛人在場應當場製作舉發單,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者仍應將舉發單交付之,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將車駛離,在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分別記載同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此作業程序也是一般民眾、駕駛人、甚至是執法員警習以為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但違規通知單並無記載原告之夫(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顯係員警當時欲以勸導為意,事後反悔才逕自以逕行舉法開立違規通知單。
(六)舉發機關違反程序正義-大法官會議解釋: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明文。本件並無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無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存在。此種情形,當然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縱認並排停車屬實,但誠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件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迴避同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執行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方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七)停車地點非既成道路舉發機關無權舉發:依據大法官400號解釋文、內政部87.8.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三五號函以及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本件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定義。退一萬步言之,縱然屬既成道路也要依據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號誌。但停車現場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號誌之設置。舉發內容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應屬違法、無效之舉發。舉發機關僅以員林市公所舊市區細部計畫圖即想證明該停車地點為既成道路,誠屬張冠李戴,也違反程序正義。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揭違規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月4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3832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採證相片顯示,旨揭案件係由警方逕行舉發案件,車上駕駛座未有駕駛人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爰即屬併排停車並無不合。
(三)觀諸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而在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左側已有多輛汽車停放,且已無足夠空間允許其他車輛通行,系爭車輛顯有併排停放之情,是以,本件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故員警遇有違規停車之行為,須於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時,始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乙節,原告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員警舉發時,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三)本件係員警凃士達、陳俊安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大安街13號取締違規停車,兩人至現場後,由凃士達訪查車主,陳俊安負責拍照乙節,為凃士達、陳俊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65、86頁),凃士達復證稱:當時是一個男的來應門,我有請他移車,至於有沒有移車,已經忘記了,我們之間並沒有火爆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陳俊安亦證稱:
當事人主張該處是私人土地,所以不移車,但氣氛並不火爆,至於後來有無移車,我印象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與原告主張:當天配偶邱祈豪聽到門鈴,很快就出去,…,邱祈豪稱該地是私有地,並非既成道路等語相符,是員警取締時,邱祈豪曾出面處理,並與員警就該處是否為道路、可否停車乙節有過討論。
(四)承上,邱祈豪既曾出面處理,員警應可當場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員警得以逕行舉發,應係邱祈豪拒絕移車,並逕自返家(離開),始能滿足「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然依凃士達、陳俊安上揭所述,渠等與邱祈豪間並無火爆對話,渠等對邱祈豪曾否移車已不復記憶,雖凃士達、陳俊安隨後均證稱:應該是沒有立即移車(才會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此純係渠等從待證之逕行舉發乙事所推測之詞,本非可採,況凃士達、陳俊安取締時,並未使用密錄器錄音、錄影乙節,為凃士達、陳俊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背面),亦無法證明邱祈豪未立即移車,故本件「邱祈豪拒絕移車,並逕自返家(離開)」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本件既無法證明有「拒絕移車,並逕自返家(離開)」之行為,則不能認為員警舉發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要件,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既非合法,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500元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