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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陳彩紅訴訟代理人 洪俊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GCI223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匝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對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I223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2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I223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被告僅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成原處分,惟

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其所提供之違規影像日期等資訊有無經變造、剪接或合成,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憑此可信性存疑之影像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㈡本案原告之駕駛行為非屬「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本案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從國道3號南下路段下快官交流道轉至台74線繼續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至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處西屯路交流道時,即依標誌指示靠右行駛,台74線該路段原為多線道,下匝道後變為單線道,原告一直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在單線道上由檢舉人車輛右側通過並超前繼續前行,並無變更行進路線再駛入檢舉人原行車道内之情形,應非屬超車行為;又系爭車輛本即行駛在匝道上並靠右側行駛,所謂被系爭車輛超越之車輛,實際上是之後才駛進匝道而與系爭車輛併行,產生被超越後之互相超越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超越其他車輛之假象,原告之駕駛行為既非屬「超車」行為,實無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之理,否則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本案違規地點即台74線快速道路西屯路交流道出口處,在下

交流道時,僅規劃單一線道,而之後將至西屯路口之紅綠燈前約100公尺處,同樣寬度的道路始規劃為二線道,造成從交流道下來的車輛,因為要右轉西屯路而常會有插車的情形,可知該處匝道之道路規劃存在不合常規使用問題;又該交流道下匝道後,可直行穿越西屯路路口或右轉西屯路,西屯路路口設有多時相號誌,紅燈後先亮右轉專用燈,再亮直行右轉燈,最後才亮單獨直行綠燈,於匝道車流大時,遇到直行車輛因紅燈停滯行駛而阻塞在匝道上,右轉綠燈先亮時,後方下匝道後要右轉西屯路之車輛,即無法順利通行,需再等待下一個綠燈才可前行,造成車道堵塞,因此在號誌轉換無法應付車流時,自應准許下匝道要右轉西屯路進入市區之車輛靠右行駛順著道路右轉,才不會造成車道壅塞;另從該交流道下匝道後直行越過西屯路之車輛,會與欲靠左匯入台74線高架橋下之環中路及原環中路靠右匯出欲上西屯路交流道之車輛爭道,導致車流緩慢並回堵至匝道上,造成道路壅塞,因此用路人間已存有相當默契,行經上開匝道時,要直行通過西屯路的車輛偏左,要右轉西屯路的車輛則從右邊行進,如此並無危害交通秩序,反而有助於交通順暢。基此,台74線快速道路西屯路交流道出口匝道之道路設置規劃不佳,政府機關未多加檢討改善以方便行車,逕依檢舉影像處罰,已難令人心服,又該匝道平時即因車多而有併排行駛情形,上下班時段尤甚,如仍嚴守單線行駛,將造成車流回堵到台74線快速道路,無疑形成更嚴重的交通阻塞問題。本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西屯路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初,該路段已有車多壅塞情形,且原告於下匝道進入二線道路段,要靠右側車道行駛並右轉(號誌先亮)西屯路,因此才與其他車輛併駛於西屯路交流道之單車道匝道,由匝道右側超越其前方左側車輛行駛,此固非正常之行駛狀況,惟係因該路段車流及標線等因素,而產生違規併駛之汽車現況,原告為避免壅塞道路而靠右行駛之行為,實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且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具有必要性及實效性,實不得逕謂原告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情事,亦不能與違規超車行為等同視之,尚難認原告本案駕駛行為構成「違規超車」行為,本件處罰是否適當(或許只要行政指導或以勸導方式處理即可),實有審酌比例原則之必要。另檢舉人僅提出11秒之影像片段誤導被告,致被告未能考量上情而遽認原告有本案違規事實,逕予處罰,亦屬不當。

㈢快速道路主管機關公路總局在台74線快速道路西屯路交流道

出口前設置電子看板,並於上、下班或車多壅塞時顯示「出口壅塞靠右排隊」字樣,提醒即將下快速公路的車輛提早靠右行駛,並依序排隊駛離主線進入交流道,維持行車安全,本案原告當時並非有意違規超越前車,而係因交通壅塞及遵照電子看板指示而行。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1公里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CI223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06151號函及民眾檢舉影像之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減速車道是單一車道,依照規定後車超越前車,就是超車行

為,本案原告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超車行為,實不足採。是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

㈡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固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06151號函及民眾檢舉影像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一、檢舉人車輛沿著白虛線即車道最左側行駛準備下匝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即車道的最右側)一路向前行駛而超過檢舉人車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但未駛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前方,系爭車輛持續在上開車道最右側行駛,先後超過在該車道左側行駛之銀色自小客車、紅色自小客車後,仍在該車道最右側行駛。二、檢舉影像畫面僅12秒,整段畫面中未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原車道之情形」,此有本院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頁)。由上可知,原告車輛在上開減速車道僅係由檢舉人車輛右側方通過而超前,並陸續超過在左側行駛之2部自小客車,但原告車輛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檢舉人或上開2部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超車行為。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至被告雖辯稱減速車道是單一車道,依照規定後車超越前車

,就是超車行為。惟本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所謂超車,是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後方車輛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此係法院基於法規命令之立法意旨所為當然解釋,法院本即得對於所應適用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至原告車輛與他車並行於單一車道匝道之行為,是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雖有在台74線快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單一車道與他車並行行駛之情事,惟原告車輛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再駛入檢舉人或上開2部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超車行為,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