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梁仕庭法定代理人 雷麗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與茄苳路口,因與訴外人溫欽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MBN-11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訴外人均受傷,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3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採證照片距離遠又模糊,無法證明係何人騎何車牌號碼之機車,警方僅因「疑似」原告闖紅燈即輕率開單,且交通事故研判表係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闖紅燈,係經重新研判後才另舉發闖紅燈,可見本件舉發係勉強又無確實合法之證據。
2、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並未照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未照到原告面貌,不能認定影片中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是原告。且影片中之燈光號誌於27秒顯示黃燈、30秒顯示「紅、黃燈」,31秒駕駛人已進入路口,該燈光號誌既已失真而屬於不正確之號誌,自不能據此不正確之號誌判決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3、查原告於110年1月27日10時4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花壇鄉番花路與茄苳路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22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所舉發案件,經檢視截取照片,照片中梁君騎乘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與茄苳路口,因闖紅燈與另造當事人發生擦撞,嗣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員警根據事故當事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梁君交通事故肇因為闖紅燈,梁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舉發並無違誤。」,有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經檢視採證相片1,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當事人於號誌為綠燈時駛至路口等待直行車流通過;採證相片2,原告路口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採證相片3,原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而逕行闖越;採證相片4,原告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車輛零件因撞擊而散落地面,足認原告確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及被告依法予以裁決,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110年1月27日10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番花路與茄苳路口時,與騎乘機車沿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茄苳路之訴外人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及訴外人均人、車倒地,訴外人因而受有右側2、3、4、5、6肋骨骨折、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原告亦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兩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之警詢筆錄、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原告及訴外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足憑,業據本院調閱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全卷核閱無訛,同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條第1款及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行車速限51—6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4秒,行速限61公里/小時以上,黃燈時間5秒」。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倘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自應依法受罰。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ttachment(1).mp4」,影片長度56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01/27(下同)10:38:37起至10:39:33止】,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0:38:37 至10:39:12 訴外人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 10:39:13 至10:39:26 訴外人機車沿番花路行至茄苳路口前,靠左行駛至路口停下,準備待對向直行車流通過後,左轉茄苳路(有聽到打方向燈的聲音),此時番花路號誌為綠燈(圖1)。 3 10:39:27 至10:39:29 番花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螢幕下方秒數為00:00:49)(圖2)。 4 10:39:30 訴外人機車開始左轉,番花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螢幕下方秒數為00:00:53),對向番花路車道上的車輛也停下,此時可見一台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番花路上(圖3)。 5 10:39:31 至10:39:33 訴外人機車繼續左轉,該重型機車(可見為黃黑色重型機車,騎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通過停止線,並接近訴外人機車(螢幕下方秒數為00:00:54)(圖4),雙方於10:39:32發生撞擊,物品散落一地(圖5)。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Google地圖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7至1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重型機車係於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因而與正左轉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該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而肇致。
2、原告雖以上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能見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未能見該重型機車騎士之面容,而否認該重型機車係其所騎乘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由訴外人所提出,業據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陳永盛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當天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表明有提供行車錄影供警方備份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復觀諸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相符,而影像畫面中所顯示之2車碰撞地點亦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相同,堪認上開影像檔案確係訴外人以其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其車前狀況,而錄得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且該影像檔案連續無間斷,自得供作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判斷之證據。雖上開影像檔案中因重型機車騎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未攝得其面容、亦未攝得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然原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自承確有與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其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為「黃黑色需打檔的重型機車」乙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上開影像檔案中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重型機車顏色及型式均相符,自堪認上開影像畫面中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重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而騎乘該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者即為原告無訛。至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僅為警察機關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最終肇事原因之認定;況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有記載「(附有行車紀錄器:第2當事人(即訴外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第1當事人(即原告)疑似闖紅燈,處理員警已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執前詞否認係其騎乘機車闖紅燈云云,自難憑採。
4、再原告另以上開影像檔案中之燈光號誌有「黃、紅燈同時顯示」之情形,而主張該燈光號誌顯已故障,不能據以判斷該重型機車駕駛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該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並未見該影像檔案中之燈光號誌有「黃、紅燈同時顯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與原告同行向之車輛即均停止進行,未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72、183至185、191頁),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號誌正常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該交岔路口號誌業已故障乙節核非實在;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該路口顯示黃燈期間達3秒後,方再顯示紅燈,而番花路段的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是依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事故當時之燈光號誌亦無設置不當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5、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均堪認定。
(三)原告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部分,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因有處罰條例所明定之違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及違反安全規則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認無同法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者,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僅基於該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等內容。是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因前述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並致訴外人受傷,而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明確,而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14號宣示筆錄諭知原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致,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因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被告再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依上開說明,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4、至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警告性處分,而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故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原告否認此違規事實並不足採;惟原處分有關罰鍰1,800元部分,既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此部分撤銷之訴,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