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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張良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7時53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4日函復查無違誤後,被告遲未函知原告查詢結果,經原告再於110年4月22日提出陳述後,被告方於110年5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有在舉發的時間行經中山路和四維路路口闖紅燈,但那是因為我從中山路530巷右轉中山路一段,舉發的警員就在秀傳醫院門口的路邊將我攔下,我問警員何事,他說我闖紅燈,我問他我為什麼闖紅燈?他說我右轉後中山路一段有一堆車輛跟在我後面前進,我跟警員說我轉過來時候,我看到綠燈,我是跟在其他車子後面右轉,警員衝過來跟我說我違規,要跟我拿證件,我跟他反應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他證件,警員說我們去調閱街口監視器,我跟警員說我要去台中上班,沒有辦法去,警員用相機拍我的機車車牌號碼,臨走時嗆了一句台語「到時候你就知道」,就是要搞我的意思,這句話帶有恐嚇意味,所以讓我心生害怕,員警就先走,衝過四維路口紅綠燈,他停在中山路一段與南平街口,因為我怕他要搞我,我為了趕上他,我就跟上去,我停在南平街口後面,警員就衝進警察隊調閱監視器。我在中山路與四維路口闖紅燈,是因為警察嗆我,我怕他搞我,讓我心生害怕,所以我為了跟上警員才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至130、324頁)。

2、舉發警員說他從秀傳醫院出來,這證明他當時攔查時是在秀傳醫院,且他當時任職於彰化分局第五組,第五組不可能處理在市區發生沒有受傷的事故,是由派出所處理,請法院調查他去處理誰的交通事故,幾點幾分處理,幾點幾分從那裡出來,證明他在那邊攔查我,所以才從那邊出來,可以間接證明他當初是在那邊攔查我,所以他才從那邊出發;我們剛剛聽的錄音,證明他從秀傳醫院那邊出來,也可以間接證明他在那邊把我攔查。另外,他看到我,他可以衝出去把我攔查下來,但他沒有,他為什麼要經過南平路口才把我攔查,那時候是禮拜天沒什麼車,照片中可以看出沒什麼車。再者,我們剛剛聽的錄音帶,有聽到一段,我轉過來以後,後面的車子就衝過來了,我闖紅燈哪有一大群車子衝過來,這不是矛盾了嗎?這不就間接證明他是在秀傳醫院那邊攔查我,然後他躲在中山路那邊,我轉過來一堆車子跟在我後面,我闖紅燈只有單獨一部車過去,怎麼會後面跟一堆車子過來,這都可以證明我是在秀傳醫院被攔查的(見本院卷第132至13

4、141至142頁)。

3、警員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是舉發警員自己編輯的。由我向監理站要的5張照片就可以分析出來,到底什麼地方不對勁,第一張他從秀傳出來沒有問題,第二張他跟在我後面,應該離的不遠,我闖紅燈時候,他應該已經看到我了,為什麼沒有衝過來把我攔查?在第一、二、三張停等紅綠燈的人都沒有動,警車過來,那兩台機車是睡著了嗎?警察過去都沒有動,綠燈的時候,他就已經衝到對面來了,那些人還停在那裡,從第一張到第二張都停在那裡,第四張,我停在後面,他根本就可以過來盤查,因為沒什麼車子,為什麼當時沒什麼動作,還要特別跑去那邊,第五張他說我在他前面,我停在汽車後面,怎麼那些汽車還在路口,他的紅白重機前面是一台轎車,是白色轎車,他要攔查我為什麼不閃紅燈,他要趕著回卦山所警察交通隊,去調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42至143頁)。

4、警員根本沒從秀傳醫院出來,他是從南平衝過來把我攔查,但勘驗的影帶警員像是從空降下來,他是突然降在路中間,警員是查我530巷違規,結果他調四維路路口,違反一般原則,一般交通事故交通員警逕行舉發條例,所以他就偽造他跟在我後面,他為什麼把秀傳醫院那一段去掉,他可以直接從秀傳醫院出來就好,為什麼要把前面卡掉,他像是空降的突然出現,這是沒辦法去偽造的,監視器是固定,是要慢慢通過,慢慢由小變大,不是突然空降,不是從天上掉下來一樣。再我起訴狀所附的5張照片,第一張是有闖過紅燈,警車沒有跟在後面,請你們看這是對我有利的證據,第二張跟在我後面,警車在內線車道,他不是從秀傳醫院轉出來,突然衝向我,第三張警車通過,我還停在紅綠燈,他為什麼不攔查我,等南平路,第四張停在後面,其實停在哪裡,停在內側車道,他的重機停在路口這邊,前面一台白色休旅車,中間一個空檔,他停在空檔的地方,我是停在白色那裡,我是停在後面,第五張他的意思是說,應該是綠燈了,大家車都往前走,我在機車後面,還有後車後面,怎麼可能跑到他前面去,這是從他偽造的監視器裡面查出來的。警員根本沒有跟在我後面,如果跟在我後面,我闖過紅燈時候,他重機一加油就可以衝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甚至於在我停等紅綠燈,他在適當地點也可以,為什麼沒有?是因為我本來就是跟在他後面,所以他才會搞出一個在南瑤宮的中華電信攔查我,在第五張相片上面圈一圈那個白點是我,我跑到他前面去了,街口還有一大堆的機車都還在路口,那其實是紅燈不是綠燈,不是綠燈怎麼能通過,所以這些影帶有很大的問題。這些影帶他也沒有辦法把我列舉違規、違法,因為沒有看到車牌,所以他就把秀傳醫院攔查的相片合併到他後面再去拍的中華電信那邊,然後說他在南瑤宮對面的中華電信那邊攔查我,他真的很大。事實上我並沒有在那裡被攔查,我不是三歲小孩,我還沒有老人痴呆症,我這輩子第一次被紅色重機攔查,就是在秀傳醫院前面。第一張的這段影片,監理所應該有附過來,如果沒有附過來就是監理所的過失,就是故意把我有利的證據隱藏起來,警員說他從秀傳醫院出來,為什麼要把秀傳醫院那段卡掉,為什麼不把他全部這段影像卡掉,這是因為他有心虛,然後是從天空降下來,掉到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25至326、331至332頁)。

5、我要問監理站為何裁決書隔這麼久才開?我於109年8月27日有到監理站申訴,同年9月11日就分給第四股,第四股就是申訴股,我於同年11月份打電話去問,他們說還沒有收到回函,等到110年3月份我再打電話去問,他們才說有,我於4月6日過去,我請他們主管出來,說怎麼拖這麼久?他們主管表示攔查地點有爭議,但說沒辦法撤銷,就直接開裁決書,讓我去提行政訴訟。這一個件案件拖這麼久,我於4月21日有去找承辦人員,一個主管解釋說人事調動,我說怎麼去找證據?這樣對我不利,他就要我再申訴一次,所以才會申訴兩次。我也想給警員一次機會,給我那5張照片,我看了之後發現照片上看起來問題一大堆,汽車陰影不同方向,還有那個解析度也不一樣,我去跟警員講說你這是偽造,我是要給他一個警惕跟機會,不然會犯偽造文書罪,我本來是要告他偽造文書,但後來算了,不想害死一個人,國家栽培一個警員也不容易。這個案件拖那麼長的時間,是因為地點有爭議,承辦人員不敢開裁決書,也想要拖過6個月,偽造文書的告訴期間。監理站就一個簡單的案件拖這麼久,是不是警察太濫權?還是監理站的辦事效率太差?這我就不知道。一個案件就這麼久,整個彰化縣不就荒唐,大家不罵才怪,一個月五萬多件,為什麼那麼多,警察故意亂搞嘛,你們就去跟警察抗議,不然就是你們交通申訴股多設幾個人嘛,不然一個案件拖那麼久還得了(見本院卷第144至145、328至330)。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車,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3、查原告於109年8月9日17時53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市中山路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開舉發通知單,既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5、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本件雖未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裁決,但尚未逾行政罰法所定之裁決時效3年,本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及110年4月22日申訴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9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與攔停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與地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舉發警員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中山民族全景00000000.avi」,影片長度2分57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起至00:02:01止(畫面左上方螢幕時間顯示較不清楚,故記載檔案撥放時間):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至00:00:51 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監視器設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往南拍攝中山路(縱向)與四維路(橫向)的交岔路口。畫面左上顯示錄影時間為2020/08/09/17:52:01。 2 00:00:52 至00:01:41 中山路號誌同時轉為紅燈,行駛中山路的車輛陸續停車(圖1-1)。 3 00:01:42 至00:01:50 一機車在前,員警騎車在後駛入中山路北向車道(圖1-2紅圈處)。 4 00:01:51 至00:01:54 一機車自中山路往北通過路口(圖1-3紅圈處),員警見狀加速行駛欲攔截(圖1-3、圖1-4黃圈處),此時該路口仍為紅燈,北向車道有汽機車停等紅燈,該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5 00:01:55 至00:02:01 該機車行駛至畫面左方時,可見騎士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機車車身為黑色、車頭裝設擋風板,並未後載乘客,機車手把略高(圖1-4紅圈處)。

(2)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南平中山00000000.avi」,影片長度1分56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0/08/09(下同)17:53:00起至17:54:57止: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7:53:00 至17:53:59 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監視器設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往北拍攝中山路(縱向)與南平街(橫向)的交岔路口。中山路號誌為紅燈,行駛中山路的車輛陸續停車。 2 17:54:00 至17:54:03 一機車(該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機車車身為黑色,並未後載乘客)自畫面右側之中山路北向車道駛來(圖2-1紅圈處),此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綠燈,該機車繼續前行通過路口。 3 17:54:04 至17:54:57 警車亦自畫面右側之中山路北向車道駛來(圖2-2黃圈處),於17:54:09警車追上該機車,與該機車併行(圖2-3),至前方不遠處靠邊停車。以下攔停情形因距離太遠無法看清。

(3)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重機車hp-63行車紀錄器.MP4」,影片長度3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0/08/09(下同)17:25:53起至

12:26:47止: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7:25:53 至17:25:59 畫面為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行車紀錄器有四個畫面,右上畫面為車尾(V2)、右下畫面為車頭(V4),左上(V1)、左下(V3)畫面為全黑只有顯示時間(圖3-1)。V2、V4畫面與實際位置左右相反,且V4畫面顯有雜訊,錄影情形受到干擾。 2 17:26:00 至17:26:15 (V4)警車甫駛出秀傳醫院門口,並未見警員在秀傳醫院門口,攔停任何車輛,後見一機車(該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機車車身為黑色,並未後載乘客)自警車前方通過(圖2)。警車沿中山路行駛,該機車一直在警車前方,距離越來越遠。警車行駛期間畫面雜訊不斷。 3 17:26:16 至17:26:35 (V4)該機車鑽入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圖3-3紅圈處),隨即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警車見狀加速通過該路口,於17:26:23開啟警車警笛聲。 4 17:26:36 至17:28:21 (V4)警車於通過下一路口後不久便追上該機車(圖3-4),二車均靠邊停車,該機車停於警車後方。(V2)鏡頭僅拍攝到員警及該騎士身體一側(圖3-5),未錄下其對話。 5 17:28:22 (V2)員警持相機對畫面右方拍照後(圖3-6),離開現場,可見該機車行駛在警車後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49至1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提出之攔停現場照片【檔案名稱「G36-023.JPG」】,照片中為原告及系爭機車,原告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系爭機車車身則為黑色、車頭裝設擋風板,機車把手呈V型,並未後載乘客,核與上開影像檔案所顯示之違規機車及騎士特徵相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62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其於109年8月9日17時53分許,有騎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和四維路路口闖紅燈乙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自承闖紅燈之交岔路口實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此亦有內政部電子門牌系統圖及街景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

67、169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於秀傳醫院前遭警違法攔停,員警有恐嚇其,致其擔心遭警惡搞,為跟上警員才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攔停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撥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0至 01:40 原告:我跟著大家走啊...。 警員:你跟著大家走,只有中山南平路口才跟著大家走,你前面那個眼鏡行… 原告:眼鏡行出來,我看到的是綠燈,不是紅燈。 警員:監視器都已經拍了,你要跟我爭嗎?沒關係,我的行車紀錄器一定拍得清楚,還有路口監視器,你要跟我爭?沒關係,這張我用紅單逕舉的。 原告:我看到的是綠燈,我跟著大家後面走的啊?怎麼是紅燈呢? 警員:那個,先生我跟你講,你駕行照麻煩先給我。 原告:因為我是看到綠燈,跟著大家後面走。 警員:我跟你講,剛剛一台,後面一台車,都是跟在你屁股後面,那邊都是停紅綠燈過來的,我攔你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停到你後面了,你不要跟我講說紅綠燈怎麼樣,你如果要跟我爭這個的話,麻煩你跟我到隊上,我播放路口監視器給你看。 原告:我要趕著去上班哪,我要趕著去上班。 警員:好,那這樣子,OK,我跟你講吼,影像的部分我一併連紅單寄給你。 原告:我看到的是綠燈,跟著大家的屁股走的。 警員:我跟你講,就是紅燈,我從醫院出來、過來,就看到你紅燈,你一直在跟我爭這個? 原告:我看到的是綠燈。 警員:好啦!沒關係啦!影像寄給你的時候,你就知道了啦! 【隨後警員離開現場,但錄音繼續,以下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即係其本件遭警攔停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舉發警員有何對原告出言恐嚇稱「到時候你就知道」等語;參以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亦確未見警員有於秀傳醫院前攔停任何車輛乙情,而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亦確見警員係騎乘警車在後追躡違規闖紅燈之機車,迄過中山路與南平街口後,警車方追上違規機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內錄音、錄影檔案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4、雖原告另主張上開錄影檔案係經舉發警員所偽造,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本件舉發警員廖宥任到庭為證,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問:你當日是執行何勤務?)處理彰化分局的交通事故。(問:為何去秀傳醫院?)我去詢問受傷在醫院當事人車禍事故經過。(問:處理完之後?)我從醫院門口騎重機出發,要返回彰化市○○路0 號的交通分隊駐地,我在秀傳醫院門口沒有注意原告的機車,秀傳醫院門口是中山路一段,秀傳醫院的旁邊是中山路530巷,我騎車至中山一段與民族路口,我注意到全部汽機車都在停等紅燈,僅原告機車闖紅燈直行,且路旁的行人可通行的號誌印象中還有十幾秒,我就開警鳴器上前攔查,最終在南瑤宮對面的通訊行門口將原告攔下,並告知他闖紅燈,因攔下時,我才開啟手機錄音,告知他的違規事實,以及攔查理由,但原告不配合,他堅稱沒有闖紅燈,是綠燈行駛,我有要求他提供身份證件,但是原告拒絕提供,我也告知原告可以看監視路口監視器,證實他闖紅燈,但他說他要上班,無法配合,於是我就返回駐地用逕行舉發的方式,輔以路口監視器、行車影像告發。我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時間部分,是因為機器久未檢修,顯示的日期是正確的,但是分鐘有慢,所以顯示的時間才會有慢。但是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的時間是與網路連線,所以時間是準確的。(問:原告闖紅燈的路口為何?)正確的路口是中山路一段和民族路口。(庭呈路口門牌號碼)中山路一段是南北向,民族路是呈L型,民族路再過去才是四維路,所以該路口正確應該是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不是中山路與四維路口,且依照庭呈的照片也可看出與中山路交岔是民族路,不是四維路,另外我先前也有檢附內政部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問:原告表示你捏造證據,有何意見?)監視錄影畫面我從彰化縣警察局監視系統擷取下來,不可能偽造或變造,行車紀錄器我如果要偽造、變造也要用清楚一點,更何況警方不可能預期任何民眾何時違規,並予以攔查,故原告所述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廖宥任已明白證述其舉發原告闖紅燈違規之地點及攔停經過,並否認有何偽造證據之情;且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調證人廖宥任於本件舉發當日是否有至秀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紀錄,舉發機關亦確檢送證人廖宥任於本件舉發當日16時28分許之後,有至彰化市○○路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17時44分止,至秀傳醫院為交通事故兩造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之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41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檔案,亦均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顯難認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事,足認證人廖宥任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況且,原告迄今除一再以其主觀意見主張上開影像檔案均遭偽造乙情,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上開影像檔案有經偽造、變造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藏對其有利之證據乙節,亦據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業將所有光碟影像資料檢送至本院等情,而否認另有何影像資料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亦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55頁),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5、從而,原告騎乘系爭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警員攔停其仍拒絕出示證件,則警員於同日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將相關資料移送被告啟動處罰裁決程序,且於同年月14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原告住所,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建檔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堪認本件舉發程序均屬合法。

(三)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而逾上開期限始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非適法:

1、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惟處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再者,處理細則經此公告程序,也成為人民對於交通裁罰行政程序如何進行之正當信賴基礎,人民對於舉發、裁罰機關將依此等細則規定之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因此,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人民對此程序具有信賴應予保護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而有界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遵行之具體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法意義。簡言之,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2、次按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但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有正當事由,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為裁罰),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3、再者,處細則第 44 條第1項所定3 個月期限,亦有使人民儘早得知裁決結果,以適時救濟之意(如盡快蒐集證據或向法院起訴)。倘只將上開期限解釋為訓示規定,根本無法發揮督促處理積案的功能,受處罰人收到裁決的反應通常是不解與氣憤,不但無從防禦,且徒增訟源。況且,觀諸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立法目的,即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且要求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後,即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間內完成舉發程序,倘已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處罰機關即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處罰機關既負有監督、審核舉發機關是否有行政怠惰之責,倘認已舉發逾期即有不得裁處之法律上效果,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然於處罰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逾期裁決,而有行政怠惰時,卻認處罰機關仍得裁罰,無任何失權之法律上效果,顯有違事理之平。

4、從而,本院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係處罰機關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若有違反即不得再為裁決處罰,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5、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9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舉發機關並已於同年月13日即將相關資料移送被告啟動處罰裁決程序,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即已到案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並於同年9月4日將查詢結果函覆被告,亦如前述;然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舉發機關函覆後(見本院卷第63頁),卻遲至110年4月7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被告110年4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原告乃於同年月22日再次到案陳述意見(原告主張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再次提出申訴),經被告再次向舉發機關函查認舉發無誤後,方於110年5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此亦有原告110年4月22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被告110年4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表及違規照片、被告110年5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05頁)。惟觀諸原處分上已載明「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7日」,則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舉發通知送達日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作成處罰之裁決,亦即被告應於110年2月27日前,作成處罰之裁決,然被告卻遲至110年5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顯已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程序期限;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延遲通知原告函查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以案件量太多為由,而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具體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32

7、330頁),原告並一再主張被告上開延遲已影響其權益(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處罰縱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即難認適法,應不得再據以處罰原告,以促使行政機關儘速行使其職權,而確實達交通管理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未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於期限內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即難認適法,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雖不可採,但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4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則由被告預先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