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姚秀良訴訟代理人 黃志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1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5日17時24分許,騎乘552-NY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
一、跨越雙黃線。二、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71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6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4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171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承認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願意接受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但對於「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指控,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員警並無「吹哨」或「強力手勢」向原告表達攔檢之規範動作。
2、原告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確實没有看到員警合法、合理所規範之「制止」行為或動作。
3、原告係61歲的良家婦女,並無逃逸之「犯意」。從原告並無不當迴轉、停頓、衝撞或停車受檢再逃逸之行為,而是直接騎進黃昏市場購物(員警搜証錄影片可證);倘員警有鳴笛或可以看見的明確動作,原告聽、看到就會停下來。
4、綜合上情,原告並無不聽制而逃逸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應科以1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6個月之處罰。且本案課以重罰並吊扣駕照之處分,處罰無犯意之高齡鄉村婦女,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2、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3、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5日17時24分許,在福興鄉中正路196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舉發「一、跨越雙黃線。二、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違規,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11713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19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07698號書函、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11713號函暨所附員警取締影像1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後,是否有「經警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原告於110年3月5日17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確認屬實(勘驗結果如後述),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確有未停車接受稽查,並即騎車逃逸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確認無訛,並據本件舉發員警陳星佑到庭結證明確: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原告騎機車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行駛過道路中線後,站在路旁員警即朝原告揮手,並出言「來!過來靠邊停車一下!」原告雖頭戴安全帽,但前擋風面罩並未放下,且有朝員警看一眼,但原告並未停車,即逕駛入市場內,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躡(畫面結束)。
(2)當時天色明亮,視線清楚,員警著制服立於市場口執勤,原告前方並無他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蒐證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83至87頁)。
2、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星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法官問:請詳述當日舉發情形?)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要進入黃昏市場,因為當時哨子有在身上,但來不及取下,所以我便以手勢跟原告示意,並告知她請她停車的意思,原告當下頭有轉向我,她是有看到我,經過我旁邊時,她有放慢速度,她知道我在攔停她,進到市場後原告的速度就加速,我一路追她到黃昏市場的出口,她就直接離開,我認為原告應該是要去買菜,但是她卻沒有停車,騎車加速離開,過程中我覺得原告有在看後視鏡。(法官問:是否有規定攔停程序需要吹哨?)如果有明確指示跟聲音讓當事人知道,就無須吹哨,因為吹哨有時候需要將哨子拿起來會來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察服勤作業,是否有規定要以哨子作為示意停車?)我要等原告安全到後,才要她停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在路中間停車,為何沒有即時拿起哨子?)因為原告當時車還在路中間,警方作攔停,她停在路中會有被車追撞的危險,所以我們等她過來再示意、攔查;至於當時為何沒有馬上拿起哨子,是因為疫情關係有戴口罩,且這麼短的距離,很難馬上拿起哨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陳星佑之證述,足認員警陳星佑見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後,即朝原告揮手,並出言「來!過來靠邊停車一下!」已有明顯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之行為,但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且即騎車逃逸等事實。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查:
1、員警陳星佑係穿著制服,立於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欲至之黃昏市場口執勤,且當時天色明亮、視線清楚,員警陳星佑並係當著原告之面對其揮手,及出言要求其靠邊停車,員警陳星佑與原告間亦未有他車行經,是依當時原告與員警之位置、距離、視線、無阻礙物等情狀下,原告顯無難以辨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受檢之情事。
2、雖原告當時確頭戴安全帽,但其擋風面罩並未放下,應不致使其無法辨識員警有對其示意停車受檢之行止;且其行經員警前時猶有朝員警看一眼,並放慢行駛速度,但其仍未靠邊停車受檢,反逕行駛入市場,復加速離開市場,益徵原告應已知悉員警有對其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雖原告辯稱其當時加速離開係因欲趕回家做晚餐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但其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其當時係欲至黃昏市場購物乙情(見本院卷第7頁),其所辯顯然前後不一,且市場內隨時會有購物人車,衡情應不會加速行駛以免徒增行車危險,是原告所辯顯難採信。況且,員警猶有追躡原告至黃昏市場另一出口,而原告於本院時亦供稱其有確認市場內之人車狀況乙節(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當可見員警在後追躡,則原告明知其甫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馬路,復見員警在後追躡,其竟仍置之不理,反騎車加速離開,足徵原告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洵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一再質疑員警未依規定吹哨示意停車(見本院卷第7
1、74頁),惟「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依職權視其執行勤務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定要攜帶警哨,是難以員警未以吹哨方式對原告示意停車受檢,即遽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員警確有以明顯手勢,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確認無訛,員警既已有為明確制止、停車命令,原告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騎車離去,原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比例原則: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之種類即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已考量不同車種、違規次數、到案日期等而做不同之處斷,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10,000元,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被告依同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亦屬無據,仍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662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6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