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李春明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李春明駕駛其所有之動力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前,與訴外人盧鉫文之貨車發生擦撞,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成功派出所員警以其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禁駛)」之違規事由,而於同年月9日開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有關申領牌照登記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汽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農地搬運車」,並非「汽車」,自無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申領牌照之適用,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沒入拼裝車輛之對象,非屬被告主管範圍,原處分逕依「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為由,據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核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為國內生產之新農牌SL-1550型農用機械,原處分裁處前業於110年6月17日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則原處分裁處前,已有事實足認系爭車輛為合格之農機,非屬拼湊、組裝之拼裝車輛,原處分所為沒入等裁罰應屬違法。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拼裝車輛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之目的,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雖記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然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僅係員警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作成沒入原告務農賴以維生重要器具之處分,涉及對人民財產之重大侵害,被告應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拼湊、組裝等影響使用上安全之情況,尚難僅憑員警以未核准領用牌證即屬拼裝車輛之推論,而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逕為沒入之處分。
3、承辦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據以舉發交通違規,已違背路口監視器設置係出於犯罪偵防之目的,舉發通知單開立時,警方未當場目睹有何違規行為發生,亦未檢附證據證明,據訴外人盧鉫文對案發時之描述,車輛係靜止停放無人員在車上,已可認定無刑事犯罪之虞,又雙方已達成調解而無再行釐清民事責任或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原告雖對舉發事實出面達成調解且遵期到案,然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為優先,被告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未經過合格檢測及系統調校的拼裝車,缺乏整體調諧性、整合性,可能危害他人和自己的行車安全,為達到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的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的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未經原廠嚴謹檢測,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檢測和調校,具有潛在之使用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2、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行車之許可憑證即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牌證」。另參照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出廠證明書,並領有行政院農委會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足認並非「拼裝車輛」,惟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7日,而原告提供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發證日期為110年6月17日,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領有合格之牌照,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參照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如非依該會(即行政院農委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有合格牌照卻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6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33-14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車輛是否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
(二)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農機號牌,卻行駛於道路,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並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復參以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拼裝車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足認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機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
4、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新農牌SL-1550型號之農地搬運車,且係原廠出廠之車輛,未經過任何改裝,其並已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而於110年6月17日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且領得00-0000號號牌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提出證明書及系爭車輛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原廠出廠之車輛,且未經過改裝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車輛既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復未經任何改裝,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二)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農機號牌,卻行駛於道路,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
1、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 號函雖認:「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2、惟依上開(一)2之說明,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領用牌證,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
3、查系爭車輛係原廠設計、製造出廠,且未經過任何改裝之車輛,已如前述,自無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問題致其使用上具潛在之危險性,核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雖原告於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前,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然系爭車輛既非「拼裝車輛」,且於本件行為後業經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自無從認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 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及沒入,並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