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蕭勝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D2051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250巷口,因「闖紅燈(員集路北往南)」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I3D205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0年7月1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D205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天駕車要過路口之前還是綠燈,確定沒有闖紅燈之情
形,因此要求警察提出原告有闖紅燈的證據,舉發員警卻僅以口頭告知違規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照片或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可知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又一般值勤員警受有專業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交通違規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員警所為攔查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㈢本案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闖紅燈,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有警員110年5月15日填單之第I3D205108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6月18日田警分五字第1100010146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採證光碟在卷可佐,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其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件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徒增案件紛爭之必要,是原告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若證據不足,請法院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訂。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辦理,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準此,闖紅燈之判斷標準係以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是否於紅燈號誌亮起時穿越停止線,並伸入路口範圍或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D205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6月18日田警分五字第110001014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51至53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坦承其於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25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駕車要過系爭路口之前還是綠燈,我確定沒有闖紅燈等語。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6月18田警分五字第1100010146號函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由北往南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及警員許甫郡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亦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無視該路段為紅燈號誌,逕行由員集路3段北往南闖越該路口(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下同)7時47分9秒至17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警車行駛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北向車道,一路上道路略微彎曲、非筆直道路。於7時47分18秒時,警車順著微彎曲之道路行駛接近員集路3段170巷口前,警車對向車道(即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南向車道)遠方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通過系爭路口,且似乎已穿越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停止線,此時警車因距離系爭路口過遠,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清楚攝錄當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為何。於7時47分19秒至20秒,警車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路口北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已駛入該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於7時47分19秒至28秒,系爭車輛繼續前行,於7時47分29秒時警車迴轉,前往攔停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至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方駕駛之車輛沿著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的彎路行駛時,一開始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等看到遠方行駛在對向車道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似乎已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仍無法清楚看到該路口之燈號為何;等到可清楚看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早已行駛進入該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對照該路口之Google街景相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63至65、85頁),此時系爭車輛顯已通過了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行向的停止線時,是否係於該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顯有疑義,原告有無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