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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7號聲 請 人 顏在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26日前繳送。(二)110年9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9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 年9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有關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見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及第89頁裁決書);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本院卷第8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另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4時12分許採集其尿要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舉發機關依原告之供述,認原告吸食毒品後,復於同年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以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年2月26日我有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但沒有遇到警察攔檢,且我開車外出時並沒有施用毒品;當天訴外人楊誌森於18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但我有喝酒,所以我打電話給訴外人楊忠鵬叫他來幫我們開車,楊忠鵬遂開車載我跟楊誌森一起回家,後來楊忠鵬就先行騎機車離開,我在車上休息到晚上9點左右,我再開車載楊誌森去河濱公園。後來因發覺楊誌森休克,我送他到醫院,醫生說楊誌森已死亡,要我留在醫院配合調查,我於等待期間,才在車上施用毒品。

2、我之前於警詢中雖均供稱是於109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施用毒品,那是因為我當天已喝醉,記不清楚正確施用毒品時間,才會如此供述;當天楊誌森有拿裡面有白色粉末的注射針筒給我,但我不知道裡面白色粉末是否為海洛因,我並沒有當場施用,是後來送楊誌森去醫院後,我才以楊誌森給我的針筒施用我自己的海洛因。

3、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記載我家住址,違規時間記載2月26日20時30分許,但那時我已喝醉,在睡覺,當時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也沒開車外出被警察攔停,舉發通知單的記載顯有錯誤。

4、我的尿液檢驗報告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此僅能證明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的行為,不能證明我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舉發機關僅以我喝醉酒,記憶不清,表達錯誤之警詢筆錄,未提出任何佐證,即認定我有本件違規,並據以裁罰12萬元,實難心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查員警於109年2月26日23時許,處理訴外人楊誌森(下稱楊民)死亡案,原告即駕車將楊民送醫之人,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員警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警方於同年3月9日接獲尿液採驗報告呈陽性施用毒品反應後,於同年月19日再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其於調查筆錄中稱與楊民係於109年2月26日18時20分,在田尾鄉中學路段施用毒品後,於20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楊民至北斗鎮河濱公園休息,警方遂依法舉發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110年9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等為佐,故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3、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原告現否認並無施用毒品而駕車行為,已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認定其當日無駕車行為。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法上義務;至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就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兩者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違反上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109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7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1、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一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確有於吸食毒品之狀態中,駕駛汽車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三)經查: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9年2月27日同意警員對其採尿檢驗,經警於同日4時10分許提供乾淨尿液空瓶予原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後,送立人醫事檢驗所鑑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原告於109年2月27日4時20至53分許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所簽立之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佐,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確有「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於吸食毒品之狀態中,駕駛汽車之客觀行為乙情;而被告雖依舉發機關所函覆之意見表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調查筆錄中已供承其與楊民於109年2月26日6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學路段施用毒品後,於同日20時30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楊民至北斗鎮河濱公園等情,堪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閱楊民死亡案相關資料,原告於該案中亦確曾供述略以:楊民於2月26日18時2分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母親家載他,但是當下我有飲酒,不敢開車,於是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楊忠鵬,請他來我家開我的車去找楊民;楊忠鵬駕駛系爭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於18時10分時許到達楊民家中,他上車後跟我說他(26日)才出獄,叫我們開車去田尾衛生局要投幣買注射針筒,我們抵達田尾衛生局後,由楊民下車購買注射針筒,購買完後我們就停在田尾中學路段,楊民將毒品用針筒裝填好三管,他拿一管給我使用,一管給楊忠鵬使用,我們施打完後,楊民就將使用過的3支針筒均丟棄在草叢中,然後他就躺下來休息;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楊忠鵬駕駛系爭車輛回到我家中,我們要下車時發現楊民有點昏昏沉沉,楊忠鵬就說要先回家了,於是他就騎乘他的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後就換我開車載楊民在街上亂晃,有到北斗鎮河濱公園休息;直到同日22時40分許,我停車在北斗鎮公所街便利商店旁,並去後座拉楊民,但他沒有任何反應,且滑落倒下,我才驚覺他可能不行了,就馬上送他去北斗鎮卓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61至163頁);然除原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上開供述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確屬實在。

3、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準此,於撤銷訴訟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除受處罰人之自認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可佐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以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行政機關,而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敗訴之風險。是原告雖於上開調查筆錄中曾自認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然其嗣已否認上開自認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足資佐證原告上開自認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詢本件除原告單一供述外,是否有其他監視影像畫面可佐?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8日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意見表回覆「本案無行車紀錄或監視影像畫面」乙情(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則原告究係如其於上開筆錄中所自認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已有吸食毒品?或如其於本件所辯係於駕駛系爭車輛後始吸食毒品?已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負擔敗訴之風險。況且,本件行政裁決之處分,包含罰鍰1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處分非輕,其舉證益應甚重妥適,且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自應負有事後調閱影像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任,殊不能僅以原告單一之供述為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處罰要件事實,除原告於另案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嗣已否認該供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從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