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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有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以鹿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M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有承(下稱異議人)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00○00號之賭博現場,惟異議人當時係為找朋友而至該址,坐於沙發區,並未參與賭博行為;當時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217,900元,乃母親給予購買蒜苗之用,因異議人當時以為遭打劫,才趕緊將皮包藏於沙發區,異議人事實上並未參與賭博,該款項亦未曾作為賭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未經訊問即裁罰及沒入,程序容有扞格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4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24條,應予更正)規定,尤其沒入處分太過簡化,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涉上開賭博案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110年8月17日以鹿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M號處分書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217,900元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法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處分,而聲明異議,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異議人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亦即應向本院刑事簡易庭為之,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刑事簡易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