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星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484條規定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受領扣款執行命令,欲就其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後,餘款辦理沒收,惟保管金係家中母親辛苦工作賺取,要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非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情形;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方法為執行,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08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星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針對附表編號1至3、8、10)部分,均撤銷。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執沒字第847號案件執行上開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之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上開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本件實際宣示聲請人所受宣告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判決有關沒收之執行指揮認有違反法律規定,應由諭知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管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