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鈺楷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484條規定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9日受領扣款執行命令,欲就其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後,餘款辦理沒收,惟保管金係家中母親辛苦工作賺取,要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非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情形;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方法為執行,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執行上開沒收,有該署107年4月20日彰檢玉執辛106執沒1695字第16843號函、108年8月15日彰檢錫辛106執沒1695字第1089031507號函、109年10月12日彰檢錫執辛106執沒1695字第1099037907號函、110年10月29日彰檢秀執辛106執沒1695字第11090403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3、19、23、27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上開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上開案件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則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判決有關沒收之執行指揮認有違反法律規定,仍應由諭知罪刑之本院刑事庭管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