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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文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經復審不服其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狀首書狀類別欄「行政訴訟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欄「訴訟人即異議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對自己之稱呼均應更正為「原告」,而非「訴訟人」。㈢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

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㈣依起訴意旨及隨狀檢附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標的應更正為

「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8950號函之處分及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0510號復審決定書」。

㈤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

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

1101408950號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經復審不服其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上開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書,請原告補提該處分書到院供參。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