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文謙 住○○市○○區○○里○○街000 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895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0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間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彰化監獄於111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多起強盜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及1名被害人死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認所犯之罪已受律法制裁,卻多次被引用為不予許可假釋理由;年邁家父以微薄薪資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盡最大能力彌補過錯,不該以此駁回假釋;103年違規後就無不良紀錄,且有獲得獎勵及獎狀,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處分係依法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及服刑期間曾有1次違規紀錄,並作為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並未以原告犯後和解情形為由駁回其假釋,另所訴獎勵紀錄及違規後態度等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案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服刑期間雖有2次違規紀錄,但之後均未有違規;不予假
釋理由有8次以撤銷假釋為由,為雙重處分;強盜、詐欺及1次竊盜為同一案,4次竊盜所得機車已發還,強盜及妨害自由未使他人受傷;假釋審核標準與同監受刑人相較有所差別,標準不一。
㈡被告以原告多次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並將1名被害人丟進池中溺
斃,作為不予假釋之理由,是否矯枉過正,不符比例原則;原告為未成年初犯,犯後積極達成和解,且無上訴之舉動,犯後態度應為尚可,在監完成高中學業,獲有十數次獎勵、3張丙級證照及電腦中打證書,違規是103年輕侮管教人員,迄未再有違規紀錄,服刑中痛失2位親人,欲出監照顧年邁家父。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7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3分之1後,得予假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謹先敘明。
㈡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少年法庭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多次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並將1名被害人丟進溪中而致溺斃,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服刑期間曾輕侮管教人員而有1次違規紀錄,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㈢原告訴稱以多次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並將1名被害人丟進池中溺
斃,作為不予假釋之理由,是否矯枉過正,不符比例原則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經查原告多次持兇器強取他人財物,並於強盜後將1名被害人丟進溪中而致溺斃,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剝奪被害人生命,手段兇殘,漠視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處分於法有據。又訴稱為未成年初犯,犯後積極達成和解,且無上訴之舉動,犯後態度應為尚可,在監完成高中學業,獲有十數次獎勵、3張丙級證照及電腦中打證書,違規是103年輕侮管教人員,迄未再有違規紀錄,服刑中痛失2位親人,欲出監照顧年邁家父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假審會及被告審查,惟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之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之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不受該違法處分繼續侵害。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且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上開條文已明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以確認訴訟尋求救濟。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顯無從以撤銷訴訟而取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已於112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考,是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訴訟,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儀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