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 告 吳豐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應先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於本件補正期限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經復審程序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末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原告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且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