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曾來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惠郎訴訟代理人 邱鈺婷
李順宏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1年3月8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3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惟其性質上既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惟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並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且係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民國8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自8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2月16日);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自95年12月17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日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17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該2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自100年9月18日起算至107年2月23日止;上開刑期嗣於98年3月18日經准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6日。詎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6日至101年8月31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10月(共2罪),被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認原告於98年3月18日假釋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假釋期間應包含所犯累犯之盜匪重罪,因認原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均係於重罪累犯之假釋期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並於111年3月8日以彰監教字第11161003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1年3月8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3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2號申訴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系爭函文、系爭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221800號函、原告撤銷假釋報告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告之前案資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11年3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75390號函及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47至71、89至136頁)。
(二)惟依首揭說明,各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係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雖被告曾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7罪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知其刑,然尚非以系爭函文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原告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並闡明原告應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命原告應於2星期內具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原告仍堅持其原主張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仍受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故原告既仍堅持擇用撤銷訴訟,因與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但原告逾期未具狀變更,故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