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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啓良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不服111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然再審原告未明確載明係不服何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案號,亦未提出該終局確定判決繕本到院,致無法確認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究係指何確定終局判決,亦即不能確定本件係針對何確定終局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應補正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確定終局判決字號,並提出該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到院。

二、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