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啓良上列再審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不服111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然再審原告未明確載明係不服何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案號,亦未提出該終局確定判決繕本到院,致無法確認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究係指何確定終局判決,亦即不能確定本件係針對何確定終局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交付裁定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雖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至院,然仍未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為何確定終局判決,且未提出該終局確定判決繕本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