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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顏秉濬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詹永茂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鍾國文,嗣變更為詹永茂,茲據新任代表人詹永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07條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12萬元,其數額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情形,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6日具狀更正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因其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聲請執行之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原即應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是以原告更正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尚未涉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