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羅芮蘭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其已故配偶黃華章若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可請領之金額,扣除其已故配偶前已按月領取之老年給付及其已領取之遺屬年金後所餘之差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等規定,原告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事項需先向勞保局申請核定,如有爭議,應先申請審議,不服審定結果者,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不得直接對勞保局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其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為合法。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先自行斟酌是否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以決定是否仍要續行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二、如原告仍欲續行本件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限補繳。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1、請原告依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適當之起訴聲明(例如: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或如何金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內容。
2、請原告依其不服之標的檢具相關文件,即須提出勞保局核定之函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
四、原告如欲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